原告株洲市宏鹏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毛明杨,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博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宏鹏机械厂与被告株洲博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株洲市宏鹏机械厂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某、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市宏鹏机械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388元,由原告株洲市宏鹏机械厂负担。
审判员胡劲松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易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