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童某为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

被告:冯某。

原告童某为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

原告童某起诉称:2011年5月12日、2011年7月12日被告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和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借条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冯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冯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行政法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某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归还,现在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为此,被告冯某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梁业生

审判员钱双桂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