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城市XX局。
法定代表人朱XX,男,该XX。
委托代理人黄XX,男,该局XXX。
被执行人郴州市XX楼。
法定代表人陈XX。
申请人郴州市城市XX局因被申请人郴州市XX楼未按郴城执环处罚字[2011]第X号行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4440元及罚款1000元,且有可能逃避执行,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某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郴州市城市XX局在申请执行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某申请,请求法院查封、扣某被申请人5440元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郴州市XX楼银行存款5490元(其中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4440元、罚款费1000元,财产保全某50元),或查封、扣某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郴州市城市XX局必须在起诉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黄XX
审判员谢XX
审判员任XX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某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某取查封、扣某、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