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店信用社。
负责人陈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艳,河南鼎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秀峰,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内黄某井店信用社)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11月14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内黄某井店信用社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判令内黄某井店信用社支付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3月8日向双方送达了判决书。宣判后,内黄某井店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黄某井店信用社的负责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用田,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艳、朱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内黄某井店堂上信用社于1986年在内黄某井店镇X村设立“内黄某井店堂上信用社齐村信用站”,办公地点在孙宪(现)林家中,孙宪(现)林系代办员,代为办理储蓄存款业务。2002年2月份,原内黄某井店堂上信用社并入到内黄某井店信用社。同年3月11日内黄某井店信用社将“内黄某井店堂上信用社齐村信用站”储蓄专章收缴。2004年3月19日,王某某交给孙宪(现)林现金x元,孙宪(现)林向王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2004年3月31日王某某交给孙宪(现)林现金x元,孙宪(现)林向王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2004年4月24日王某某交给孙宪(现)林现金6500元,孙宪(现)林向王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截止2004年8月12日,王某某陆续从6500元中支取1960元。王某某再次要求支付时,内黄某井店信用社拒绝支付。另查明,孙宪(现)林在2002年3月以后仍履行储蓄代办员的职能,为储户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再查明,内黄某井店信用社于2007年7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店信用社”。又查明,2008年7月24日,孙宪(现)林因挪用资金罪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本案诉讼金额包括在孙宪(现)林挪用资金的数额之中。本案在诉讼中,由于内黄某井店信用社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内黄某井店信用社合并的原内黄某井店堂上信用社早在1986年就在内黄某井店镇X村孙宪(现)林家中设立信用站,孙宪(现)林系代办员。长期以来周边群众在该站存款取款,对该信用站及代办员孙宪(现)林高度信任。2002年3月份,内黄某井店信用社收回了齐村信用站的储蓄专用章,但并不意味着其和代办员孙宪(现)林解除委托代办关系。且事实上,根据2002年3月份以后在存款存单及信用社底联上记帐处出现孙宪(现)林印章的情况、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证言以及2002年3月份以后手续费发放情况等证据,足以认定2002年3月份以后,孙宪(现)林仍然为内黄某井店信用社揽储存款,并收取了手续费履行代办员职责,内黄某店信用社与孙宪(现)林存在委托代办储蓄存款关系,孙宪(现)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其在代办储蓄业务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内黄某井店信用社承担。内黄某井店信用社辩称的其社已于2002年3月11日和孙宪(现)林终止代办关系,并在代办站门口张贴公告。在2002年3月11日以后,孙宪(现)林仅起居间作用,储户正式存单上记帐处加盖孙宪(现)林印章仅作为统计孙宪(现)林介绍存款数量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由王某某所提供的、内黄某井店信用社也认可的由储户出具的加盖有孙宪(现)林印章的正式存单以及(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效力,其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述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王某某所持有的“凭条”系内黄某井店信用社代办员孙宪(现)林出具的,其虽不符合金融机构的规范要求,但作为内黄某井店信用社的代办员在办理储蓄存、取款业务时使用什么票据、加盖什么印章,应当清楚,造成王某某所持票据不规范的责任应由内黄某井店信用社承担。因内黄某井店信用社自身疏于对其代办员的管理,造成乱用票据,此责任不能转嫁于王某某。内黄某井店信用社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而以王某某所持票据不是储蓄机构开具的正式存折或存单为理由不能对抗双方间存款关系的存在。诉讼中内黄某井店信用社还辩称,孙宪(现)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应由信用社承担责任。因双方之间存款关系清楚,在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孙宪(现)林利用职务之便将为信用社揽储的存款用于个人放贷、谋利,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对内黄某井店信用社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王某某要求确认与内黄某井店信用社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判令内黄某井店信用社兑付存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店信用社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店信用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0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店信用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0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店信用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存款454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0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内黄某井店信用社负担。
井店信用社上诉称:1、王某某仅持有孙宪林个人书写的欠条而不持有信用社出具的合法存款凭证存单或存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信用社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并判决支付存款利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孙宪林向王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王某某和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其与井店信用社之间存在存款关系,孙宪(现)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内黄某井店信用社合并的原内黄某井店堂上信用社早在1986年就在内黄某井店镇X村孙宪(现)林家中设立信用站,孙宪(现)林系代办员。长期以来周边群众在该站存款取款,对该信用站及代办员孙宪(现)林高度信任。2002年3月份,虽然内黄某井店信用社收回了齐村信用站的储蓄专用章,但根据2002年3月份以后在存款存单及信用社底联上记帐处出现孙宪(现)林印章的情况、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证言以及2002年3月份以后手续费发放情况等证据,足以认定2002年3月份以后,孙宪(现)林仍然为内黄某井店信用社揽储存款,并收取了手续费履行代办员职责,内黄某店信用社与孙宪(现)林存在委托代办储蓄存款关系,孙宪(现)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另外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孙宪(现)林利用职务之便将为信用社揽储的存款用于个人放贷、谋利,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孙宪(现)林在代办储蓄业务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内黄某井店信用社承担。井店信用社上诉称其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孙现(宪)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内黄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店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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