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永寿县人。
被告吴XX,男,永寿县人。
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经查,原、被告于1997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吴XX,2006年正月29日生一女孩吴XX,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双方在永寿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0年3月双方协议在民政局离婚,2011年元月5日双方又在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财产有仪井街道三间两层门面房、永寿县X街X号楼X单元XXX室单元房一套及转让食堂所得。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提出离婚,被告吴XX表示同意,应准予双方离婚。
二、孩子吴XX、吴XX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
三、共同财产中永寿县X街X号楼X单元XXX室双方协议归孩子吴XX所有,仪井街道门面房等归被告吴XX所有,原告放弃的部分财产折抵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补偿原告现金1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爱龙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