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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同案人许某宇在莆田市秀屿区X乡坂尾小区一网吧内向被害人许某宝索要现金100元和香烟一包,因其只给了包香烟,同案人许某宇便让其于次日给钱。因被害人许某宝之后未拿钱给同案人许某宇,同年9月23日17时许,同案人许某宇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人郑某某窜到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中学欲向被害人许某宝索要现金,该两人将其叫到该中学围墙前面西侧拐角处,让其一起乘坐摩托车离开,其不肯。被告人郑某某便用拳头击打其鼻部,致其摔倒在地。之后,同案人许某宇用脚踢打其背部及腿部,被告人郑某某则继续用手殴打被害人的头部和面部。经鉴定:被害人许某宝的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于2009年11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5月2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抓获。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许某宝的父亲许某柱证明已收到被告人郑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调解协议书、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未成年人财物,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被告人郑某某出于虚荣,伙同同案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强拿硬要他人钱财,殴打他人的。反映在本案中其虽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动机,但其主观上更主要的是为了显示威风、追求精神刺激,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要求;在客观方面,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的客观要件要求,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本案虽由同案人提议的,但被告人郑某某殴打行为才造成被害人许某宝轻伤,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是错误的,是同案人许某宇先动手打被害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许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郑某某以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是错误的,是同案人许某宇先动手打被害人的理由,经查,本案虽由同案人提议,但被害人许某宝的鼻骨粉碎性骨折轻伤后果,主要是由上诉人郑某某先殴打所致,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该认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未成年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鉴于上诉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据此予以从轻处罚,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刘爱兵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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