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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眉山宏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现住眉山市新区旭景佳园X幢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王树江,四川清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眉山宏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南北干道与103线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素梅,四川维是(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眉山宏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商业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江,被告宏浩商业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某某、高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元月1日被聘请到眉山友缘居家装饰城(2005年更名为川西南家居商城,该商城系四川宏浩实业公司产业,宏浩商业服务公司于2007年12月接手经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涂某某)担任副总经理,月薪3000元。后老板提出减薪并经原告同意减为月薪2000元,后于2005年增加至月薪2500元,于2007年初增加至月薪2700元。2009年12月21日,公司开会称公司困难,老板要求辞退原告,并称会给原告应当享有的待遇。会后原告当即办理了移交手续并离开了公司。此后被告一直未能了结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遇问题。原告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又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3—2009年共7年的经济补偿金7年×2700元/月共计x元;2、判决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给原告即12月×2700元/月共计x元。

被告宏浩商业服务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川西南家居商城”系“友缘居家装饰城”更名而来,其为四川宏浩实业公司的产业。徐某某被四川宏浩实业公司聘请并在川西南家居商城上班。2007年12月5日,涂某某申请设立“眉山宏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并于当日与四川宏浩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载明:“甲方:四川宏浩实业公司(盖章),乙方:涂某某,眉山宏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甲方位于眉山新区的川西南家居商城租赁场地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租赁商场位置、期限及租金1、眉山新区南北干道与103线交界处(川西南家居商城1-X楼);2、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20年;……甲方代表冷某文印,乙方代表涂某某签名。”2007年12月11日,宏浩商业服务公司成立。该公司成立以后对外以“川西南家居商城”的名义开展业务。徐某某自宏浩商业服务公司成立起仍以商城管理人员身份在川西南家具商城任职。其间,2008年11月2日,徐某某参与处理宏浩商业服务公司川西南家居商城主办的购物抽奖活动中产生的一起纠纷。2009年9月14日,徐某某作为川西南家居商城联系专员与眉山市鼎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定《网站续费合同》。2009年12月,宏浩商业服务公司称公司困难将徐某某辞退,并支付徐某某2009年12月份的工资2700元、2009年的年终奖2000元、报销了2009年养老保险金的70%。双方就经济补偿金问题协商未果,徐某某遂向眉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眉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徐某某的仲裁申请。徐某某不服并于2010年6月4日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公司基本情况表、网站续费合同、新华网眉山分频道关于《未随身携带身份证一等奖泡汤消费者商场起纷争》的文章、被告提供的眉山市工商系统x申诉举报受理记录、眉山电视台视频录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报酬,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其在2007年12月11日起受聘于被告公司并于2009年12月被辞退以及2007年后其月薪为2700元的事实。但对此前原告在宏浩实业公司任职所形成的劳动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实施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合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00元(2700元×2个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支付原告每月2倍的工资……。”本案被告在用工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x元(11月×2700元)。因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眉山宏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经济补偿金5400元、双倍工资x元,共计x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眉山宏浩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剑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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