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0年11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7日下午,王某波(已判刑)带领陈xx等人找孙孬(已判刑)讨账,遭到孙妻拒绝,陈xx朝孙孬家的防盗门上跺了两脚后离去。2008年12月28日凌晨,孙孬纠集蔡xx(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等凶器,王某波纠集陈xx、沈某某、郭xx(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等凶器,在宜阳县工商银行门口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孙孬开车将陈xx撞死。经法医鉴定,陈xx系全身多处创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头部及腰背部钝器打击伤在死亡中起辅助作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同案犯王某波、孙孬供述、证人陈x平、白xx、沈xx、张x、赵xx证言以及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沈某某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某某辩解自己事前不知情,到现场没有参与打斗,不是积极参与者。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沈某某在聚众斗殴中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只能算是一般参与者,不应追究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下午,王某波(已判刑)带领陈xx等人找孙孬(已判刑)讨账,遭到孙孬妻子拒绝,陈xx朝孙孬家的防盗门上跺了两脚后离去。次日凌晨,孙孬纠集蔡xx(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等凶器,王某波打电话给沈某某,让沈某某驾车到宜洛矿口接到陈xx、郭xx等人赶到宜阳县文化馆门口,后王某波叫沈某某又驾车到宜洛矿口的门市,陈xx、郭xx等人在门市里带上钢管和撬杠乘坐沈某某所驾车辆赶到宜阳县人民医院门口,在宜阳县工商银行门口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孙孬开车将陈xx撞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实王某波打电话让其到宜洛矿接人,并将接到的人送到县政府门口,听见工商银行门口有打架的声音,就开车走了。
2、同案犯王某波供述,证实2008年12月27日下午,该带领陈xx等人找孙孬讨账,遭孙妻拒绝,陈xx朝孙孬家的防盗门上跺了两脚后离去。当晚11时许,孙孬打电话要求见面,就打电话叫沈某某到宜洛矿接人赶到工商银行门口,后又叫沈某某驾车到宜洛矿口自己的门市里带上钢管和撬杠,到了工商银行附近,见面后双方的人就打在了一起。孙孬开车撞自己时将车开到了路边的绿化带上,后来陈x平车下边有人,经清点少陈xx。后便和沈某某、郭xx回到了宜洛矿口的门市,我们三人坐沈某某的车到了洛阳,住了三天,给沈某某了400元,我们就分开了。
3、同案犯孙孬供述,证实2008年12月27日晚约11时,王某波打电话叫出去说事,自己就和蔡x等人开车到县委对面的广场,见王某波带了三辆车,二十余人手持工具,见面后王某波先朝自己面部打了一拳,后他带的人就开始追打自己带的人,有几个人拿刀、棍打自己的车,自己慌乱中开车上到了路边的绿化带上,倒不下来,下车后看到车下有一个人,自己就坐蔡x的面包车跑了。
4、证人陈x平证言,证实见到孙孬车上坐了四、五个人,在工商银行门口见到王某波,他们从三辆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手里拿着钢管等东西。见到沈某某也在里面,就对他说:“你恁大岁数了,还弄这。”后来双方就打起来了,因孙孬的人没有带工具,被王某波的人追的到处跑,过了一会,孙孬上到车上,王某波不知用啥往孙孬的车上砸打,孙孬开车拐了几下就撞到路北边的花池上了。后来见孙孬的车下有一个人,弄出来一看,就不行了。
5、证人白xx证言,证实证实2008年12月27日晚约12时,孙孬打电话让把5000元送到宜阳,自己即开车到宜阳。在工商银行门口见王某波和孙孬的车上下来的人打了起来。后来,孙孬开车往西走,王某波等四人拿工具往其车上砸,孙孬的车就上到路边的绿化带上了。最后发现孙孬的车下有一个人。
6、证人沈xx证言,证实其丈夫陈x年12月28日凌晨12时许,接了一个电话就出去了。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8日凌晨路过工商银行门口时,见到陈静峰等十余人拿刀子、钢管在路边站着,问陈xx干啥陈说帮伙计讨账。
8、尸检报告,证实陈xx系全身多处创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头部及腰背部钝器打击伤在死亡中起辅助作用。
9、洛阳中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波纠集沈某某等人携带钢管等凶器在宜阳县工商银行门口发生殴斗。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聚众斗殴,仍驾车接送人员和拉斗殴械具,其行为属积极参与,构成聚众斗殴,且属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沈某某及辩护人以其事前不知情,到现场没有参与打斗,只是一般参与者,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辩解,与证据证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但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李晓静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