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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上半年,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林某民(已于2009年8月5日死亡)拿出两整根分别雕刻有八仙图案和福禄寿图案的象牙制品委托被告人徐某某进行磨光,约定加工费为每根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黄某镇大唐酒店后第3、4坎合盖的七层楼上对该两根象牙进行磨光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两整根象牙为非洲象或亚洲象的象牙,价值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补充鉴定、价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补充说明、福建闽林某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加工象牙制品,价值人民币5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暂扣在莆田市森林某安局作案工具电风吹一把、手电钻一把、刮刀二支、角向磨光机一台、剪刀一支及象牙雕刻品二支,予以没收。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原审采纳福建省野生动植物与湿地资源监测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加工象牙制品,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补充鉴定、价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补充说明、福建闽林某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徐某某亦供认在案且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福建省野生动植物与湿地资源监测中心系专业鉴定机构,参与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鉴定资格,其根据送检的二件象牙雕刻制品认定为二根整根象牙制作而成的补充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故上诉人徐某某关于原审所采纳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非法加工象牙制品,价值人民币5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因上诉人徐某某仅是为他人加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徐某某应当明知国家禁止收购、出售象牙制品而故意参与加工象牙制品,其以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刘爱兵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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