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曾用名赵xx,别名赵x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0年9月17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2月15日假释释放。2011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8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赵xx(另案)在临潼区防疫站门前尾随李某x预谋抢劫,被告人赵xx在临潼区防疫站院内对李某x持刀恐吓、搜身,抢走李某x人民币530元,被告人赵xx分得赃款130元,赵xx分得赃款400元。
2、2011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赵xx再次预谋抢劫李某x,被告人赵xx单独窜至临潼区X街道办事处芷阳湖隆鑫祥李某x所开农家乐,对李某x持刀恐吓,抢走李某x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赵xx分得赃款100元,赵xx分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x陈述;被告人赵xx供述;证人任某、杨某、张某、李某证言;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扣押物品清单、收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赵xx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确保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菜刀、匕首各一把予以没收;非法所得103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粉丽
人民陪审员任某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