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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未^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与被告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未^f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李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齐某原系诺基亚公司南阳办事处职员。原告通过齐某购买诺基亚手机进行销售,双方自2008年3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多次交易都按齐某的要求,先将货款汇入被告李某的银行账户,齐某再将手机发给原告。截止2009年2月28日,被告处尚存原告货款x元。2009年3月11日,原告再次给李某汇款x元购买手机,但被告一直未发货。后经原告了解,齐某早已离开诺基亚公司南阳办事处,已无发货可能。原告遂向齐某要求返还汇款,齐某后分三次向原告还款x元,并在2009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货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齐某自2008年3月开始,双方建立业务往来,由齐某向原告供诺基亚手机。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由原告先将货款转至被告李某的账户上,再由齐某向原告发货。截止2009年3月11日,李某账户尚存原告货款x元。因齐某不能再向原告供货,就于2009年4月23日、2009年5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返还货款x元。2009年8月3日,齐某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1、在2009年8月31日前支付给陈某某3万元整(x元);2、在2009年10月1日前再支付给陈某某5万元整(x元);3、所欠余款2万元整(x)在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陈某某。以上钱数为人民币,共计十万元整。特此承诺。齐某(x)2009年8月3日。”此后在2009年9月4日齐某又向原告还款x元,剩余x元至今未还。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庭审陈某,所举转款证明、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在双方的前期业务往来过程中均按约定履行。但在后期,被告齐某在收到原告所汇货款后因故不能及时向原告供货,且未能向原告退款。在2009年8月3日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所收原告货款x元而未供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齐某仅还款x元,剩余x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应向原告陈某某承担x元的还款责任。

原告所汇款项是按齐某要求汇到被告李某账户,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能证实该x元系齐某个人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齐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莉

代理审判员田广军

代理审判员何校凡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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