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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甲预谋后,二人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和2011年11月30凌晨5时许,利用在济源市豫光锌业有限公司矿灯厂上班之机,盗窃本车间仓库存放的合金锭12块。经李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明知系赃物仍驾驶出租车帮助二被告人运到市区。后刘某某、李某甲将盗窃的合金锭卖给一收废品的人,销赃得款3600元。经鉴定,被盗12块合金锭价值人民币474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灯厂47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及被害单位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47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琚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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