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有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新密市X街阳光花某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李某家中,趁人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客厅茶几钱包里的300元现金、被害人花某放在客厅沙发上裤子口袋里的2200元现金盗走,后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告人郝某于2011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郝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花某陈述,证人花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收到条,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案发后能够全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其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