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酉阳支行(原名中X业银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重庆市酉阳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范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酉阳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酉阳支行职工。
被告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住所:重庆市酉阳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宋某某,酉阳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再军,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合川区X街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酉阳支行与被告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酉阳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绍文、刘某某,被告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在原告处转贷借款36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年利率为8.892。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借款人开发建设的位于酉阳县桃源金水岸B2、BX幢一层大小共21间门面房(面积1448.57平方米)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还要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略)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经违约,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60万元,至2010年3月20日止,支付该笔贷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x.42元。并要求用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酉阳分公司辩称:借款是实。但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及合同的约定不合法,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是部门规章,不合法;原告主张的抵押不是本案审理范某;要我方承担(略)费用没有法律规定。以上的法院不应支持,应当驳回。
经审现查明,1993年酉阳县建委分两次从当时的酉阳县建设银行贷款20万元,后该贷款债权转移至中国农业银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2000年至2001年,酉阳县装饰公司分两次从中国农业银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贷款420万元。以上贷款本金440万元。2004年1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负责人宋某某、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酉阳县建委、酉阳县装饰公司达成“贷款债务代为偿还协议”,该协议约定:酉阳县建委所属酉阳县装饰公司所欠中国农业银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4年12月20日),由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至2007年8月1日止,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中国农业银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偿还本金80万元及利息。2007年8月6日,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授权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负责人宋某某“全权办理原酉阳县装饰公司在贵行贷款叁佰陆拾万元转贷为我司酉阳分公司归还,转贷期限一年,并用我司酉阳分公司在酉阳县开发建设的桃源金水岸项目的部分一层门面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置换等事宜”。2007年8月31日,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酉)农银借字(2007)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人借款人民币360万元;2、借期一年,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0日;3、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8.892;4、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5、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6、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略)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7、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8、本合同自借贷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酉)农银抵字(2007)第x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以位于酉阳县桃源金水岸B2、BX幢共21间一层部分门面(见编号NO.x-1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同日,双方在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即B2:11、12、13、14、15、18、19、X号房,B3:1、2、4、5、6、8、9、24、25、26、27、28、X号房)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315房地证2007字第x号。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被告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的“转贷申请书”和“关于变更承贷主体及置换贷款抵押物的申请”、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凭证、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承诺书、抵押物清单、315房地证2007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有被告的答辩证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者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也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同时,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罚息及复利,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略)费用,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虽然有约定,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出示其(略)收受代理费用收据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略)费用的证据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且在有权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其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可在执行过程中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酉阳支行贷款本金360万元,其利息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0日按年利率8.892计算。逾期期间,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8.892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邓升富
代理审判员田晓明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