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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与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喻梅、代理审判员王建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9月30日在官清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程×甲、长子程×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并与她人有爱昧关系,经原告父母多次作被告工作,被告并写保证书与她人断绝往来。2004年10月被告在次于她人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9月30日在官清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程×甲、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程×乙。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财产有高柜一个、大柜子一个、小柜子一对、大方桌一张、四根木登、棉絮十二床。

认定上述事实,户口证明、婚姻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告并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其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庭制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长田毅

审判员喻梅

代理审判员王建昌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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