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登,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人欧阳满保,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昌亮,湖南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诉被告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登、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11年4月2日上午,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欧阳海大道加洲红路段行驶,被告彭某驾驶湘x号轿车从后面来超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左肱骨骨果间粉碎性骨折及多处挫裂伤,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03719.83元,除被告已支付20000元外,原告彭某应赔偿原告损失83719.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辩称,本被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才由本被告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本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而原告的损失不足1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无需本被告再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本被告已垫付的2万元应予返还给本被告。另外,在事故中,原告是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辩称,本被告愿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雷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雷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雷某的身份及其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同等责任的划分及被告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桂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伤势情况;4、常宁中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5、住院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费24793.63元;6、常宁中医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继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7、司法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司法鉴定费700元;8、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质证认为:1、3、4、7、X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无证驾驶应负主要责任,其余无异议,对证据5中原告有一次住院是因急性胆囊炎住院,且也公费医疗报帐了,其余住院费用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对原告雷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3、X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同意被告彭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第一张发票(即因急性胆囊炎住院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材料证明,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某,应不予采信。对证据6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费用,不应采信,对证据7法医鉴定费发票不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对证据8法医鉴定应在出院后3个月后才能鉴定。
被告彭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9、被告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彭某的身份及其基本情况;10、被告彭某驾驶车辆湘x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湘x属被告彭某所有;11、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湘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调查材料,拟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责任划分;13、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雷某在住院期间没有扣发工资;14、桂阳县医保中心住院费结算单,拟证明原告雷某系急性胆囊炎住院,医疗费已报帐。原告雷某对被告彭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9、10、11、X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3,原告在住院期间虽未扣发工资,但也造成了原告其他收入的损失,误工费是必然产生的赔偿项目,是原告的权利,应予计算,对证据14,原告确实是急性胆囊炎住院,但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体质下降,吃中药引起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对被告彭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7、8、9、10、11、12、13、14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原告提供的其中一张因急性胆囊炎住院治疗发票共1950元的发票,因关某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发票22843.43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其中取内骨固定钢板手术费60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费用没有确定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4月2日上午,原告雷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雷某保由桂阳一中出发沿欧阳海大道经桂阳县工商局方向行驶,在加洲红路段,被告彭某驾驶湘x号轿车从后超车时,与原告摩托车相刮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雷某及雷某保倒地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并认定被告彭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前方摩托车时,没有与摩托车拉开足够的安全距离,而原告雷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在同方向有两条车道时,没有靠右侧车道内行驶,彭某、雷某两人的交通违章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原告雷某受伤后,先在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转院至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28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2843.43元。原告伤势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肱骨骨果间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导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先行支付了原告雷某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在交通事故中,搭乘原告雷某摩托车上的乘客雷某保虽然在事故中也受到皮外伤,并因惊吓,诱发了心脏病而住院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但雷某保在本院向其问话中表示其不愿参加诉讼,也不追究原告雷某及对方车辆的责任,医疗费已由公费医疗报销了部分,自己承担了一部分。
还查明,原告雷某是桂阳县教育局职工,在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和休息期间即2011年4月-7月,桂阳县教育局并未扣发原告的工资。另外,原告在因交通事故住院26天后于2011年4月28日出院,又于当天因急性胆囊炎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950.2元,原告雷某称,急性胆囊炎系因受伤引起,要求被告方一并赔偿。湘x号奥迪牌x于2011年3月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原告雷某与被告彭某驾驶机动车发生相刮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雷某与被告彭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未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某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原告雷某的具体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某定,结合原告雷某的具体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22843.43元,另外原告因急性胆囊炎花去医疗费1950.2元与交通事故没有关某,因此原告雷某因交通事故医疗费损失实为22843.43元;2、误工费,因有证据表明,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收入的减少,因此,原告误工费不予计算;3、护理费:100元/天×26天=2600元;4、营养费:15元/天×26天=390元;5、住院伙食费:12元/天×26天=312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计算;7、鉴定费700元;8、住宿费因原告确实到外地住院26天,陪护人员住宿费开支按40元/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应计算为40元/天×26天=1040元;9、残疾赔偿金:16566元/年×20年×10%=33132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828元/年×(18-5)×10%÷2=7038.2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1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其中取内固定手术费用6000元是必然发生的,也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其余后续治疗费没有确定性,本案中不宜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主张权利。以上几项合计79055.63元。对照交强险理赔的规定,医疗费赔偿项目负责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雷某医疗费项目共计29545.43元,但交强险只理赔其中的10000元医疗费,超过的医疗费19545.43元,应由原告雷某和被告彭某各承担9772.7元,而被告彭某已先行支付原告雷某200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雷某不应再对被告彭某提出赔偿请求。原告雷某其余损失79055.63元-29545.43元=49510.2元属于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负责理赔,由于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应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510.2元,共计赔偿原告雷某59510.2元,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雷某对被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7元,原告雷某、被告彭某各负担8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建道
审判员曹文斌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剑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