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黎明,上海市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9日,原、被告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加工单价为698元、规格为2840×1940×500的木制包装箱。原告依约履行了定作加工的义务,并交于被告包装箱21只、交于案外人某某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包装箱29只。以上总计加工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后,经了解,原告交付的上述包装箱系被告为某某公司所定制,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及时给付加工价款x元。后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加工价款x元(21只×698元/只)。
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3月9日的订单一份;
2、2008年3月12日的送货单一份;
3、2008年3月31日的收条一份;
4、某某公司的采购单及证明各一份。
以上证据,原告旨在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定作加工并交货的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x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作了变更,此系其自行处分诉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傅某某加工价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4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樊杰
人民陪审员居世铸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晓迪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樊杰
代理审判员居世铸
书记员徐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