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1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和解,已撤诉),故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发现其妻子徐秀红与手机号码为(略)的人有短信联系,后王某一直怀疑徐秀红和号码主人相好。2011年6月2日晚22时许,王某以徐秀红的口气发短信约此人到其家中,认出是本村的袁孝敏,在厮打的过程中,王某用匕首将袁孝敏剌伤。经法医鉴定袁孝敏之损伤为重伤。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2、民事部分与受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化解了矛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3、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4、被告人在案发前一贯表现好,没有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发现其妻子徐秀红与手机号码为(略)的人有短信联系,后王某一直怀疑徐秀红和该号码主人相好。2011年6月2日晚22时许,王某以徐秀红的口气发短信约此人到其家中,认出是本村的袁孝敏,在厮打的过程中,王某用匕首将袁孝敏剌伤。经法医鉴定袁孝敏之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积极同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给付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已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伤情鉴定、物证及扣押清单、短信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积极同受害人达成和解,赔偿受害人损失,能认罪悔罪,并已取得谅解。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予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陶思庄
审判员范存海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