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某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某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田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田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强迫交易
被告人杨某甲和田某乙为了强迫杨某富把湖北宣恩到晋江的长途客车配客经营权转让给他们,于2009年11月11日中午,纠集被告人彭某丙和同案人彭某丁、夏生昆、穆某等十几个人(均另案处理)到莆田某石清山物流公司。被告人杨某甲指使被告人彭某丙及另外几个同案人(主体身份未查清)把刚出高速路口的鄂x号大巴车拦至黄某清山物流公司内。杨某甲看见杨某戊在该大巴车上,就叫另外几个同案人冲上鄂x号大巴车,殴打杨某戊并试图将其拉下车。被告人杨某甲还吩咐被告人彭某丙、同案人彭某丁、夏生昆、穆某四人看好闽x蓝色马自达车后备箱里的六把砍刀,并告知四人“如果杨某戊带人来,就拿刀冲在前面。”随后被告人杨某甲、田某乙上车逼迫被害人杨某戊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将该线路的配客经营权转让。此时,莆田某公安局荔城分局黄某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彭某丙和同案人彭某丁、夏生昆、穆某并缴获六把砍刀。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田某乙在福建省晋江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彭某丁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田某乙纠集其与彭某丙、穆某、夏生昆、“小飞”等大约20人分乘三辆车,其中两辆是白色面包车,一辆是蓝色小轿车从福州来莆田某石清山物流公司,来抢湖北宣恩到福建晋江客运线路经营权,如果有人阻止的话就拿刀砍他们。有一辆车被杨某甲叫的人给拦进黄某清山物流公司内,看见杨某戊在该大巴车上,杨某甲骂了杨某戊一句,几个同案人冲上大巴车,殴打杨某戊并试图将其拉下车。杨某甲叫其与夏生坤、彭某丙、穆某四人守着蓝色海马轿车的后备箱,里面放了几把刀,如果打起来可以用来砍人。然后被告人杨某甲、田某乙就上了杨某戊所在的该大巴车,过了10来分钟公安民警就来了,把其抓获的事实;
2、同案人夏生昆供述,证实杨某甲(友哥)想做杨某戊(杨某)经营的湖北宣恩至福建晋江这条客运线路,但杨某戊不肯转让,所以杨某甲和田某乙叫了二十几人带刀过来帮他们抢这条客运线路的经营权,等搞到了之后有钱分给大家一起花。其与杨某甲、田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穆某、夏生昆、二老、胖子、向小凡、干豆、橡皮等20多人分乘三部车(其中两部白色小面包,一部蓝色小轿车)到莆田某石清山物流公司,杨某甲叫彭某丙及其他几个同案人把湖北宣恩至福建晋江的客车拦至清山物流公司,几个人就上车要把杨某戊拉下车,杨某戊不肯下车,被打了。杨某甲吩咐其和彭某丙、穆某、彭某丁等人看着这些刀,如果打起来的话让我们拿刀顶在前面。然后被告人杨某甲、田某乙就上了杨某戊所在的大巴车与杨某戊谈判。过了10来分钟公安民警就来了,把其抓获的事实;
3、同案人穆某供述,证实湖北宣恩到福建客车线路的经营权是杨某戊(杨某)的,杨某甲要杨某戊将这条线路的经营权卖给他,但杨某戊不肯卖。2009年11月11日上午杨某甲就叫其与彭某丙、彭某丁、夏生昆、老虎、小品、向品、缺牙等十几人带六把砍刀分乘三辆车到莆田某山物流公司,想强迫杨某戊把这条线路的经营权卖给他。当天中午13时许,杨某甲叫我们在高速路口将两部湖北到福建的客车拦进清山物流公司。杨某甲看见杨某戊在一部客车上,就说:“杨某在车上,上去把他拉下来。”杨某甲、田某乙、小凡等几个湖南老乡就去拉车上的杨某戊下车,但杨某戊不肯下车,杨某甲叫其、彭某丙、彭某丁、夏生昆四人在车旁等并观察情况,如果杨某戊那边也有人过来,我们就把车里的砍刀拿出来跟他们打,后来杨某甲、田某乙在车上与杨某戊谈话,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其被抓获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戊陈述,证实其自2006年开始运营湖北宣恩至福建晋江线路,全权负责晋江至宣恩线路组客业务,每年能赚人民币5、6万元,杨某甲和田某乙知道这条线路的生意比较好,想要霸占这条线路的经营权很久了。2009年11月11日13时许,其所乘坐的鄂x号卧铺大巴车刚下莆田某石高速出口,大巴车就被杨某甲和田某乙安排在清山物流公司的小流氓给拦住,然后强行将大巴车赶进清山物流公司。杨某甲看见其在车上就说:“今天我要在这边砍死你。”然后几个小流氓跑上车要将其拉下车。其两手抓住卧铺的栏杆不放手。几个小流氓就用拳头打其的头三、四下。其就让售票员周某某赶紧报警。随后杨某甲和田某乙二人上车,强行要用4万元买这条线路的经营权,如果其不肯卖的话就要给他们8万元,否则就砍其,见一次砍一次。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田某乙一直找杨某戊要求转让湖北宣恩至福建晋江线路的客运经营权,否则就要砍死他。2009年2月份,杨某戊在老家时,其替杨某戊经营该线路,田某乙就一直打电话威胁其。2009年11月11日杨某戊被殴打时,其不在场。其打电话给杨某戊问为什么车子还没到时,杨某戊的司机杨某在电话里告诉其车子被拦住了让其赶紧报案的事实;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鄂x号客运卧铺大巴车的车老板,是由杨某戊为其配客的,曾受到被告人田某乙所指使的人打电话威胁的事实;
3、证人田某己证言,证实其是宣恩至晋江这条大巴线路的总负责人,主要负责组织客源、调度车辆和处理这条线路的相关事宜。这条线路在各个站点的售票人员是由恩连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负责委派的,对被委托人开具委托书。这条线路X年8月1日开始委托给杨某戊在晋江站经营,有效期为一年。杨某戊在2009年11月11日是该公司驻晋江站的唯一被委托人;
4、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湖北省宣恩县长兴客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其负责管理公司业务。宣恩至晋江营运路线的经营权由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派一个人到相应的站点驻站。杨某戊是2008年8月1日被安排到晋江站驻站的,期限是一年。该线路在长兴客运公司的联络员是田某己。
四、书证物证:
1、轿车照片及车上砍刀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
2、杨某贵、王某成、周某某承诺书,证实鄂x号、鄂x号、鄂x号客车委托杨某戊、周某某、夏某强、朱某文在莆田某同组客及相关业务,同时承诺不接受其他票点;
3、莆田某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彭某丙、彭某丁、夏生昆、穆某持有的砍刀六把;
4、(略)人民法院(2007)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0日(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
5、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实2009年8月1日起,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委托杨某戊为该公司驻晋江长途汽车站驻站员,全权负责协调恩联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在晋江站的车辆营运和其他相关业务;
6、莆田某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田某乙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事实。
二、故意伤害
2009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丙和同案犯彭某丁(已判刑)在(略)湘鄂路玩时,看见被害人吴某癸在“湘福菜馆”门前与人讲话,就电话告知与吴某癸有过节的同案犯陈宏德(已判刑)。后被告人彭某丙和彭某丁就到陈宏德租住处,陈宏德又纠集了同案犯张茏芹(已判刑)和同案人彭某(批捕在逃)五人携砍刀前往“湘福菜馆”门前并持刀将吴某癸砍伤,致吴某癸右手伸指、伸腕肌肌腱断裂;右足趾伸肌、趾长伸肌肌腱断裂、右腓骨长肌断裂;右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癸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癸的陈述、同案犯陈宏德、张茏芹的供述,证人汤某某、吴某庚、戴某辛、阳某某、戴某壬的证言、(略)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龙山县公安局龙公刑鉴法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田某乙、彭某丙伙同同案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车辆客运经营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彭某丙还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田某乙在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是纠集者,是主犯;被告人彭某丙是被纠集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限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犯故意伤害罪羁押期为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8月28日,2009年8月29日释放,即三个月二十日,应予以折抵。被告人杨某甲提出“其打电话给办案民警表示要投案自首之后一、二个小时在晋江被抓获,应认定为投案自首。”的辩解。经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乙辩护人提出“强迫交易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直接客体是法律保护的“商品”和“服务”。而本案的“配客经营权”不是商品或服务,既不能进行转让也不能随意交易,故定强迫交易罪是错误的。”的辩护意见。经查,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杨某贵、王某成、周某仲承诺书及证人田某己、裴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09年8月1日起,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委托杨某戊为该公司驻晋江长途汽车站驻站员,全权负责协调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在晋江站的车辆营运和其他相关业务,期限一年。杨某戊的客运经营权是由恩施联运集团宣恩县长兴客运有限公司委托授予的,是合法的,客运经营权的运作就是为市场提供一种客运服务,属于强迫交易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冲突的时间短,对被害人只是口角和轻微的殴打,没有使用凶器,没有发生严重后果,情节轻微,不符合强迫交易罪构成的要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撤销莆田某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某乙缓刑部分的判决;三、被告人田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彭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理由:其行为没有强迫交易性质,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田某乙上诉理由:其没有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甲、田某乙、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强迫交易和原审被告人彭某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戊、吴某癸,证人周某某、王某、田某己、裴某某、汤某某、吴某庚等证人证言、扣押的物证砍刀,法医学鉴定书、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案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田某乙以其没有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田某乙、原审被告人彭某丙伙同同案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长途客运车辆的配客经营权,情节严重,其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彭某丙还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甲、田某乙是纠集者,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彭某丙是被纠集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田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原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的三个月二十日应予折抵。因被害人杨某戊的受委托的长途客运配客经营权自2009年8月1日起期限一年,上诉人杨某甲等人在其经营期限内以中途拦截、暴力殴打等手段强迫其转让,故上诉人杨某甲以其行为没有强迫交易性质,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某甲、田某乙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刘爱兵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