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曾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1年4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丹丹、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在台州市X村劳某市场东大门处,窃得劳某某的银色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元)。劳某某发现后抓住被告人吕某拿回手机并准备报警,被告人吕某为抗拒抓捕与“小鬼”(另案处理)一起对劳某某进行殴打,后挣脱逃跑。经鉴定,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劳某某的陈述;2、辨认笔录;3、伤势鉴定结论书;4、价格鉴定结论书;5、抓获经过;6、图片;7、抓获经过;8、前科材料;9、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吕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