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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因行政不予受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某乙。

委托代理人庞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

负责人魏某,男,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该所副所长。

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因行政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庞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庞某甲和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30日,沁园派出所作出《不予受理理由说明》认定,2010年6月28日,庞某甲、庞某乙向我所提出申请,控某杨某山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庞某甲、庞某乙控某杨某山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行为在2000年,《治安管理处罚法》是2006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不溯及既往,庞某甲、庞某乙控某杨某山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又未设定该行为,因此不予受理。庞某甲、庞某乙不服,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沁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沁园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受理理由说明》。庞某甲、庞某乙仍不服,于2011年4月28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2007年11月21日,庞某甲、庞某乙向被告提出控某,要求被告对杨某山及证人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杨某山及证人处以十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2009年3月27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理由说明》,二原告不服,于2009年5月8日向沁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09年5月31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理由说明》。2009年6月11日,二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确认被告的不予受理行为违法,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诉讼中,被告以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由,撤销了其作出的《不予受理理由说明》,决定对二原告的控某重新处理,二原告仍坚持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理由说明》无效。二原告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再次作出《不予受理理由说明》。二原告不服,于2011年2月18日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沁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2011年1月3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理由说明》,二原告仍不服,于2011年4月2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主动撤销了2011年1月3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理由说明》,并决定予以受理,但二原告仍坚持诉讼。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某、举报或者违法治安管理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某、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某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二原告控某杨某山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应予受理。至于被控某人是否有被控某的违法行为,应否受治安处罚,可待调查后,根据调查情况,依法做出处理。故被告2011年1月3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理由说明》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由于被告主动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已立案受理,二原告仍坚持诉讼,再行撤销已无实际意义。二原告诉请本院责令被告对杨某山等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因杨某山等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是否应对杨某山等人作出处罚系被告的职权,不属法院裁判内容。一审判决:一、被告沁园派出所2011年1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理由说明》违法。二、驳回二原告庞某甲、庞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庞某甲、庞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改判沁园派出所限期对我们控某杨某山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上诉理由为:1、我们控某杨某山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2、《不予受理理由说明》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完全可以判决沁园派出所限期对我们控某杨某山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沁园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我们已经重新作出受案,一个月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2006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2007年11月21日,庞某甲、庞某乙控某杨某山等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围,沁园派出所应予受理。2011年1月30日沁园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受理理由说明》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二上诉人上诉要求本院责令被上诉人对杨某山等人的行为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因杨某山等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是否应对杨某山等人作出处罚系被上诉人的职权,不属法院裁判内容,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分别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袁伟

审判员陈安国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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