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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因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陟县X村。

法定代表人孟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陟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常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

上诉人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因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被上诉人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张某及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关于李某受到事故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认定:本局三次认定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但原国家和省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认为李某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而县、市两级法院认为李某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虽然我局仍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我局本着“尊重法院判决”、“司法权高于行政权”的原则,以及《行政诉讼法》第55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决定保留我局对李某受到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按照县、市两级法院认为的李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李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于2011年2月24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第三人李某系原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劳动合同制工人。2004年5月31日上午8点30分许,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副书记李某中指派李某将其管理的消防洒水车移交给廉朝负责的“三夏”禁烧巡逻队,李某与巡逻队员谢小召到镇机关西小院停车棚清点随车工具并进行消防喷水示范演练。因谢小召坚持要求李某将车开出停车棚演练,李某对谢小召用了不文明的语言,随后巡逻队长史小胜带巡逻队员赶到,双方发生打架,李某受伤。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9月20日受理李某工伤认定申请,并先后三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均因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判决撤销,并责令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次诉讼判决生效后,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关于李某受到事故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被告本着“尊重法院判决”、“司法权高于行政权”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保留本局对李某受到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按照县、市两级法院认为的李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李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被告依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超出法定时间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其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和依据,且第三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故本院不能以此确认被告没有证据和依据,从而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关于李某受到事故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西陶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11]X号《关于李某受到事故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逾期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必须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必须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不依法裁判难以服众。

被上诉人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李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上诉人西陶镇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为推翻工伤认定,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故意延迟举证,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请求法院予以查明,保障我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2005年9月20日受理李某工伤认定申请始,先后三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均因李某不服上述三次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先后三次判决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责令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次诉讼判决生效后,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关于李某受到事故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在5年多的时间内,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及时保护。如果仅以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逾期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依据,就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会损害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弱势劳动者的立法本意。因此,上诉人以没有正当理由逾期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依据为由主张撤销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11]X号《关于李某受到事故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正当理由逾期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依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驳回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袁伟

审判员陈安国

二○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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