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富德、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7月11日上午,因修下水道我和女儿与被告发生争吵,我女儿与被告争吵中发生厮打,我上前劝解,被告抓着我的头发将我甩倒在地,造成我腰椎滑脱,无法站立行走,当即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4566.78元。我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被打伤后,被告即不赔礼道歉又不赔偿损失。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728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早晨,原告张某乙及其女儿靳耀华与被告李某因修下水道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与靳耀华相互拽着头发厮打。张某乙上前拉架过程中,三人倒在地上,后被别人劝阻并报警。当日,原告张某乙入住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滑脱、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经遂平县公安局法医技术室鉴定,原告张某乙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0年7月23日,遂平县公安局分别给予靳耀华和李某罚款300元、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被告李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向遂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遂平县公安局认定被告李某殴打原告张某乙缺乏足够的证据,主要事实不清,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遂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遂平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起诉请求被告李某赔偿因李某将其殴打致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举证证明被告李某对其有殴打伤害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张某乙举出遂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材料作为证明被告李某对其实施伤害的证据,但遂平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已被遂平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因此原告张某乙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对其实施了人身损害行为。原告张某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答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