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黄某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邢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黄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乙诉称,黄某丁欠工资款7100元,有欠条为证,经催要不还,请求判令支付欠款7100元及要账车费800元。
黄某丁未提供答辩。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某乙于2007年在郑州黄某丁所承包的建房工程打工。在工程完工后,经张某乙催要工资后,黄某丁于2008年6月4日向张某乙写下欠据一份,其内容为“欠张某乙工资7100元(柒仟壹佰元整),黄某丁2008年6月X号”,张某乙以多次催要黄某丁都不予偿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偿还工资7100元,诉讼中张某乙自愿放弃其主张要账花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黄某丁欠张某乙工资款7100元有欠据为证,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某丁应当偿还欠张某乙工资7100元,张某乙自愿放弃要账花费8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张某乙工资7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海军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