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郑某与上诉人孟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陈开银,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某忠,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上诉人郑某与上诉人孟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银,上诉人孟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忠,原审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梅某某诉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15日在沛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王某乙于2005年12月5日前偿还梅某某借款x元,案件诉讼费用6494元由王某乙承担。因王某乙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梅某某向沛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沛县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查封了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孟某名下的位于沛县金贸广场X号楼X号房商住房一套(房产证号:x),孟某未就此向法院提出异议。目前本案诉争的该房屋仍登记在孟某名下。

另查明,王某乙与孟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31日,王某乙与孟某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在沛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三、财产分割:财产分割自行协议。四、债权债务:无……”

又查明,郑某以其于2006年9月16日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登记在孟某名下的本案讼争房产为由,向沛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的查封。沛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6)沛执字第699-X号民事裁定,以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驳回郑某的异议请求。后郑某以其与孟某的买卖真实有效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本案讼争的房屋为郑某所有。

二审中,上诉人郑某与上诉人孟某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就其对讼争房屋是否为郑某购买、房款是否支付的陈述是否属实进行测谎鉴定,并愿以测试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但,鉴定中,上诉人郑某、孟某不配合鉴定(鉴定人员多次传唤孟某,其拒不配合选择鉴定机构;郑某同意选择鉴定机构,待鉴定人员到京后,其又临时变卦,拒不配合),以致鉴定不能。

以上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2006)沛执字第699-X号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房屋登记在孟某名下,不论郑某与孟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假与否,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没有变动,郑某尚未对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故郑某要求确认沛县金贸广场X号楼X号房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郑某负担。

上诉人郑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9条,以上诉人郑某未进行变更登记为由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是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本案为确权之诉,这从《物权法》第28条、第3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可以找到法律依据,如果适用《物权法》第9条,则不存在确权之诉的案由。二、上诉人郑某未能进行变更登记,是由于政府原因而并非其自身过错。金贸广场因政府原因,导致涉案房屋的整体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后政府又责令土地房管部门不得为该小区的所有商品房办证,致使上诉人郑某无法依法定程序取得房产证。此事实为全县各部门所知。三、房屋买卖行为合法。上诉人郑某履行了相关手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费用。后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租,承租人在被上诉人梅某某在场的情形下,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可。四、被上诉人梅某某对王某乙享有的是普通债权,此不具有优先效力和排他性。上诉人郑某购买房屋的目的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该权利具有物权性质,优先于被上诉人梅某某的债权。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查封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综上,上诉人郑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本案涉案房屋为上诉人郑某所有。

上诉人孟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查封发生在上诉人孟某与王某乙离婚之后,此时两人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王某乙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在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梅某某没有申请法院追加上诉人孟某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就直接查封了登记在孟某名下的房产,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孟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郑某的事实没有理会,仅以该房屋没有变更登记为由而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三、人民法院有权依《物权法》的规定对不动产物权进行确认,上诉人孟某也有权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确认之诉。四、孟某与郑某之所以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是由于政府的过错造成的。五、被上诉人梅某某对王某乙享有的债权是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和排他性;上诉人孟某和郑某对涉案房屋的权利非一般性债权,不能因为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就认定梅某某的债权具有优先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梅某某答辩称:孟某与王某乙系夫妻,王某乙与郑某系仁兄弟,孟某与王某乙为摆脱债务而由孟某与郑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假协议,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理由如下:一、2006年12月7日一审法院查封产权登记在孟某名下的涉案房产,后在评估拍卖阶段,孟某与郑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时间写为2006年9月16日,郑某然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立案审理以后,也认为不能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于是裁定驳回其异议。二、对于房款的支付情况,郑某前后表述不一。二审中,郑某声称其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孟某18万元现金,这笔钱分别来自于自家积蓄和向亲友筹借。然而,在以往的庭审中,郑某向法院提交活期存折一本,证明其支付房款。三、为了确实保护郑某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依据郑某和孟某的申请,就本案房屋买卖情况进行测谎鉴定,并以此作为判案的依据。但是在鉴定过程中,郑某和孟某拒不配合鉴定。综上,被上诉人梅某某认为,郑某与孟某所签协议为假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王某乙述称:一、梅某某对王某乙享有的债权是一般金钱之债,且具有高利贷性质,是不为法律所有限保护的权利。王某乙向梅某某借款是为了替人还债,其并不是事实上的债务人。二、王某乙对梅某某所负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并非婚前夫妻共同债务,与孟某无关。对此,梅某某明知,这从其起诉时仅以王某乙为被告、执行时也一直没有追加孟某为被执行人可以看出来。三、梅某某对于涉案房屋出售的情况明知。在王某乙向梅某某借款时,曾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交至梅某某。后法院查封了王某乙的另外一套住房,王某乙就以出卖诉争房屋为由向梅某某要还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四、孟某与郑某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存在任何瑕疵,双方均为善意且做了对价交换,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郑某与孟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真实。

上诉人郑某为证明其购买讼争房屋时的付款情况,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其曾于2006年9月7日从该行支出x元用于支付房款。(2)调查笔录四份,用于证明其曾经分别向闫超灿、安峥民、郝亚峰、王某宁借款用于购房。被上诉人梅某某认为,上诉人郑某提交的查询单上没有户主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由于被调查人没有到庭,故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梅某某同时认为,郑某在二审开庭时说其支付房主房款时用的是现金,但在沛县法院执行异议一案中,郑某提供的是活期存折一本,用以证明其付款情况,郑某就房款支付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因此,上诉人郑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不能表明取款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郑某提交的证据(2)为调查笔录,鉴于被调查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上诉人梅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与上诉人孟某要求确认本案讼争房屋为上诉人郑某所有的目的在于对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该房屋的民事裁定施加影响,如该房屋被确认归郑某所有,则郑某作为案外人可以要求沛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因此,对本案讼争房屋权属的确认,关系着异议人郑某与申请执行人梅某某等人的重大切身利益。由于该房屋权属尚登记在孟某名下,上诉人郑某要求确认其为该房目前实际所有人的前提必须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不能仅以其与孟某的意思表示来判断协议的真伪,如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房屋自然不能确认为郑某所有。上诉人郑某虽主张房屋买卖协议真实且已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付款等涉及协议确实履行的情况,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对郑某与孟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故,对上诉人郑某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其所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80元,上诉人孟某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唐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