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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欧某、黄某与被申请人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华国,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欧某、黄某因与被申请人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申诉。本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欧某、黄某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但提出了免交诉讼费申请。经审查,欧某、黄某不符合免交诉讼费的条件,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欧某、黄某预交了部分案件受理费后,口头向某院提出了缓交诉讼费的申请。缓交到期后,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再次通知其预交,在规定期限内,欧某、黄某仍未按规定预交齐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申请再审人欧某、黄某自动撤回申诉处理;

二、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夏

审判员贾先来

审判员杜方柏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江一舟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九条第一款(二)项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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