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案外人)郭韫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上某郑华,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上某满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衡阳市三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唐某等10人申请执行衡阳市三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向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送达了(2010)衡中法执字第X-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三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X区X路X号创业大厦103、X号房屋。异议人郭韫熙对此提出异议称:其对于高新区X路X号创业大厦103、X号房屋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收益。请求撤销(2010)衡中法执字第X-X-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于高新区X路X号创业大厦103、X号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2007年元月15日,异议人郭韫熙与三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略)、(略)),郭韫熙以每平方米2800元,总价值分别为x元、x元购得三泰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创业大厦103、X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1.52平方米、59.95平方米),该合同于2010年4月23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010年6月30日,衡阳市高新地税局开具了票面金额分别为x、x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本院认为,异议人郭韫熙已于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与被执行人三泰房地产公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三泰房地产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且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于2010年4月23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另根据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足以证明郭韫熙已实际占有该涉案房屋。由于三泰房地产公司的原因,导致郭韫熙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郭韫熙对此没有过错。故本院查封异议人郭韫熙购得的三泰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衡阳市X区X路X号创业大厦103、X号房屋的行为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对衡阳市X区X路X号创业大厦103、X号房屋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贺丽莎打印责任人:邓婕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