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犯盗窃罪2000年10月12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6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奥迪轿车在许昌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与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发生追尾。王某下车欲逃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王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4.54mg"x。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魏某经济损失27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魏某、李某、徐某某等证言,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于2011年6月22日21时45分对被告人王某的血样提取情况,现场照片,许昌市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建司鉴所【2011】毒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的驾驶员查询信息及所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轿车车辆登记信息,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城区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