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48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许昌市X区高桥营办事处罗庄魏都恒润医疗器械厂院内,盗窃被害人赵某甲放在银灰色面包车内的现金44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甲、张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并已退回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