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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胡某与蒋某乙合伙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甲,男,35岁。

原告胡某,男,42岁。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社平。

被告蒋某乙,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蒋某甲、胡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人民陪审员蒋某华参加评议,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甲、胡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社平,被告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蒋某乙听说江华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的门面要出租,便找到该单位经理钟北斌谈好每年租金45万元,于2008年8月13日与该公司经理钟北斌正式签下“门面及空坪租赁协议”,每年租金45万元,租期从2009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随后蒋某乙为了骗取钱财,伪造一份他与电影公司签订的“门面及空坪租赁协议”,在该伪造的协议上,蒋某乙将年租金由45万元改为67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以后每年的2月15日一次性交清当年度房租,租赁时间为1O年,从2009年1月10日至20l9年1月10日止,蒋某乙用伪造的江华电影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钟北斌的签名,分别对假协议和收款收据进行了加盖,该假协议还伪造了蒋某乙、蒋某平承担家具超市拆迁费6.38万元,电影公司办公楼拆迁费10万元等内容。2008年10月,被告蒋某乙以该虚假协议及收据为幌子,将原告蒋某甲诱骗进该“合伙”。2009年2月份,被告蒋某乙采取同样方法,诱骗原告胡某带现金50万元入股。两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被告签定了“合伙协议”。蒋某乙给胡某看了伪造的与电影公司签的假协议和收据等,以假合同的租金67万元加利息共计81.8万元,作价91.8万元入股,占股份的51%,作为控股的法人代表,原告蒋某甲出资l8万元作价28.2万元,占l5.67%的股份,原告胡某出资50万元,作价60万元,占33.33%的股份。“合伙”后,在超市的建设施工过程中,蒋某乙以需要付协议(即其伪造的假协议)规定的家具店拆迁补偿6.38万元、电影公司办公室搬迁及另租办公室2.3万元、土方降坡周边房屋及围墙保证金6万元、电影公司办公楼拆迁补偿10万元等为由,在合伙财务中报帐了24.68万元。其中,除付家具超市拆迁补偿6万元是真实的外,其余的18.68万元均为蒋某乙通过虚假协议虚列的支出。通过上述伪造虚假协议、骗取合伙人出资、在基建中虚列支出,再以合伙人的出资来支付电影公司租金等费用的方法,蒋某乙在整个合伙中分文未出,凭空获得了“合伙”股份的51%,并成为合伙的法人代表,且从中侵占了两原告的合伙出资18.68万。

在“合伙”经营过程中,被告蒋某乙肆意实施欺诈行为,侵吞“合伙”财产或虚增合伙债务:

1、以合伙之名借款180万元,未实际投入合伙经营。2009年3月26日,被告蒋某乙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蒋某祥签订了借款协议,以月息3分借款现金180万元,按季度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蒋某祥将170万元现款打入其个人户头,另10万元打入了与合伙人无关的熊某帐户后被蒋某乙侵吞。打入其个人帐户的l70万元是否用于合伙经营不明。后在散伙时,被告蒋某乙重新打了一张借蒋某祥180万元的借条要原告蒋某甲补签名,同时又拟订了一份同意借款180万元的协议要两原告签字(原告胡某因已协议好退还本金、不承担债务,补签同意借款协议与自己关系不大而签字,但该180万元究竟借了没有、何时借的、借了多少等,原告胡某一概不知)。

2、截留侵吞。在经营过程中,蒋某乙将合伙资金购置的车辆转让后将30万元现金据为已有,另将蒋某国借合伙资金80万元后归还的30万元现金还款据为已有。

3、直接侵吞超市收入。被告蒋某乙将超市卡收入806,940.21元,不入帐据为已有。

4、隐瞒侵吞其他收入。被告蒋某乙将收取胡某的股金20万元、门面租金64,000元、员工行为保证金221,200元共285,200元,均未入帐而侵吞。

通过上述一系列欺诈方法,被告蒋某乙将合伙财产基本全部淘空,并留下借款人的借款和供货人的货款共计470万债务,被告蒋某乙在经营期间,通过虚报支出、隐瞒收入的方法直接侵吞合伙资金210余万元,最终导致整个瑶韵购物中心经营难以为继。在此情况下,被告蒋某乙一方面对原告胡某许诺退还本金、不承担债务,要其退伙,另一方面对原告蒋某甲许诺让其单独经营,对超市经营状况未经清算,隐瞒其侵吞财产和负债的情况下,匆匆达成散伙协议。

综上所述,被告蒋某乙以欺诈的方法诱骗两原告订立“合伙”合同,分文资金未出,骗取51%的股权,继而以合伙的名义借款,对合伙货款不予清偿,大肆侵吞“合伙”资金,整个“合伙”实为一个彻头彻尾的骗局,两原告在完全受欺骗之下与被告订立的合伙协议、散伙协议严重违背两原告真实意志,根据民法、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订立的合伙协议、散伙协议,瑶韵购物中心尚欠的借款和货款470万元由被告个人承担,并退还原告二人股金78万元,并清偿股金产生的利息,从投入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均有三合伙人的签字,合伙人签字对合伙协议事项未提出异议。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及借款进行履约。该合伙协议未违反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至于被告刑事案件的问题,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已认定双方争执财产为合伙财产纠纷。本案两原告与被告已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合伙解散协议》,说明原被告对当时合伙债权债务情况是明确的,至于其中原告不履行,履行的后果他无法预计,实际损失的认定原则以法院采纳的证据为准,但被告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后应以合伙解散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法为准。原被告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解散协议,该协议内容未超过法律规定,是有效的,不容置疑。原被告在江华县处理合伙债务时,被告已明确向法院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一审法院认定无异议。本案原被告合伙期间亏损和支付款项的事实均符合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伙解散协议》。该解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从本案来说,原告并无撤销《合伙解散协议》的意向,相反还说明解散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撤销解散协议,证明原告认可解散协议是有效的,对于合伙事项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三、对于原告认为侵吞合伙财产的问题,已经江华县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对于侵吞款项问题,原告已退赃。至于具体账务问题应原告申请法院鉴定。但从原告经营的账务状态来看,本案亏损是明确的,至于要求退还股金78万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情的,已亏损不能由被告一人承担。四、至于原告诉称的借款人和供货人债款470万元,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是原告没有分清各自合伙,各自经营亏损。从2009年12月16日《合伙解散协议》签订后,两原告的经营行为均与被告无关,况且进行了移交,对账务的亏损均有明确约定。被告撤股后,亏损均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股金返还与解散协议约定不一致,违反当事人的有效约定。综上所述,原被告合伙是有效的,合伙解散协议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是欺诈骗取签订的。被告的刑事行为并不影响整体民事法律效力。现原告的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违约告知书及报案报告,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1月即所谓“散伙”之后因电影公司找原告蒋某甲催收租赁金时,两原告才发现自己被骗;2、股金入帐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蒋某乙虚假出资的67万元已在财物上得到认可;3、假《门面及空坪租赁协议》及真协议,拟证明蒋某乙伪造公章及与电影公司门面及空坪租赁合同,虚构租赁费67万元及拆迁费10万元;4、股金收条,拟证明两原告已按约定全部出资;5、租赁金收条3张,拟证明收条1上交款日期2008年8月24的交款是蒋某平的入股金,收条2的交款2008年9月13日为诈骗10万元拆迁费所交,收条3的5万元为共管帐户打出,不是蒋某乙出资;6、存款凭证,拟证明蒋某平的10万元入股金已由共管帐户打款退还;7、共管帐户历史交易明细单,拟证明蒋某平的10万元股金已由共管帐户打款退还。被告取现115万余元未归还,截留利息7.5万元未归还;8、江华县检察院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刑事起诉书,拟证明被告虚假出资及诈骗合伙人蒋某平及蒋某平出资已由后来入股的两原告承担;9、江华县法院(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虚假出资及诈骗合伙人蒋某平及蒋某平出资已由后来入股的两原告承担;10、收款收据4份,拟证明被告截留33.8万元收入不入帐;11、5份散伙协议,拟证明散伙未经清算,被告与原告之一蒋某甲窜通私订协议;12、证明,拟证明散伙未经清算;13、借蒋某祥款相关证据,拟证明180万借款未进共管帐户;14、审计鉴定结论,拟证明蒋某乙入股只有25万元,与证据5的情况相吻合,共有291万元未入账,虚报两笔账款。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拟证明原被告是合伙经营瑶韵购物广场,属有效协议;2、(2010)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是合伙经营瑶韵购物广场,并有合伙债务;3、合伙解散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合伙解散协议,对合伙债务、财产进行处理;4、合伙解散移交清单,拟证明散伙后对合伙财产、票据等进行了财产移交处理和股金的退还处理;5、现金盘查情况表,拟证明对散伙财产现金进行移交;6、(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骗取合伙人财产18.68万元,而不是210余万元,且18.68万元已退回给原告;7、瑶韵购物广场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投资810,700元,支出140,0456.21元,未入账报账。蒋某甲投资为171,315元,胡某为30万元等;8、交易详单和取款凭证,拟证明原蒋某祥借瑶韵180万元中的10万元先是借给蒋某头后由蒋某头打入瑶韵广场公家账上已退还;9、2009年李湘现金账,拟证明被告最后进行了现金移交,移交款为6,881元;10、2009年瑶韵广场现金账,拟证明三合伙人合伙期间的现金收支情况;11、2008年蒋某甲现金帐,拟证明蒋某甲经手的收支现金账情况;12、2009年胡某的xls表,拟证明原告胡某收原被告合伙期间的门面租;13、收据(三张),拟证明胡某在合伙期间门面租金收入4万元在原告手中;14、账薄启用和经营接交表和现金日记账,拟证明2008年11月30日蒋某甲接财务移交账,进行财务管理;15、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拟证明被告因刑事案件全部证据和未报账票据已被公安机关扣押;16、电影公司收款收据(11张),拟证明被告交电影公司租金25万元,实为被告投入股金之一;17、蒋某甲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蒋某甲证实2009年12月16日签订了解散协议后由蒋某甲、胡某经营;18、胡某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蒋某甲证实2009年12月16日签订了解散协议后由蒋某甲、胡某经营;19、现金缴款单,被告的18.68万的罚款已交到法院,法院已交给电影公司;20、2009年门面租金,以被告的名义交给电影公司13,200元,应当将其做为个人支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仅仅只证明了三合伙人对电影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股金入帐明细表中的制表人是本案原告蒋某甲,被告出资25万元;证据3无异议,刑事案件已经处理完毕,已退18.68万元;对证据4双方投入的股金要以审计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5租金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准;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蒋某平的10万元股金已由共管帐户打款退还无异议,其它的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以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的事实为准;对证据10与鉴定结论不一致,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第二份散伙协议明确约定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与蒋某乙、胡某无关,第三份实际是转包合同,是为了将超市全部转让给蒋某甲,第四份与胡某无关,所以他没有签字,第五份是抵个人经营期间的支出;对证据12,双方没有清算,但双方对合伙财产进行了估计并通过散伙协议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对证据13,认为180万打入了共管账户;对证据14无异议,还有部分账目没有审计,对散伙协议的质证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真实不意味着有效,被告未进行出资,可以证明被告为了实施欺诈违背了协议的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并未确立合伙关系的存在,原告方现正在申诉,检察机关已经受理,判决书最终的效力待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伙是在两原告受蒙蔽的情况下签定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蒋某甲的一个出纳移交,而非财务移交;对证据5原告在蒙蔽之下同意接收被告的超市;对证据6检察机关只对18.68万进行审理,不意味着被告没有其它的财务欺诈;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存疑,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9认为蒋某头的身份不明,打入10万元是否为借蒋某祥的10万元不清楚,且借蒋某祥的170万是打入了原告的私人账户;对证据10认为原告是在受骗之下接管了超市,接受被告移交的6,881元的款项;对证据11认为来源不明,真实性不明,且没有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对证据12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一时间在蒋某甲参加合伙之后,与合伙没有关系;对证据13,胡某已存入2万元在银行,其它的进行了报账;对证据14只是进行了相关的手续移交;对证据1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25万并非原告的出资;对证据17、18认为两个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20认为退赃不能抵作出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7、8、9、11、14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该证据为电影公司的违约告知书,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5为证实被告的出资金额,被告的出资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结论与收条上的金额可以印证。证据4为被告开给两原告的股金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的证明内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12拟证明散伙未经清算,被告予以认可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3,4,5,6,7,9,10,12,14,16不表异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由于被告的行为已被生效的江华县法院(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诈骗,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由于原告对该民事判决书正在申诉,其效力待定。对证据8,180万元的款项的认定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11,证据的制作方为原告,对真实性可以认定。对证据13原告胡某已将该款项存入瑶韵购物广场账户,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8、19为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但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9,被告依法退还赃款,不能作为其出资。证据2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乙于2008年8月13日与江华电影公司签订了《门面及空坪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电影公司门面及所有空坪,租赁时间为十年,从2009年2月10日起到2019年2月9日止,租金为45万元/年。其中,门面租金20万元/年,空坪及其他土地租金为25万元/年。承租土地内的家具超市和办公楼拆迁由蒋某乙负责,拆迁物归蒋某乙所有,拆迁费用由蒋某乙支付。

随后,被告蒋某乙伪造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28日的《门面及空坪租赁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蒋某乙租赁江华电影公司门面和其他所有空坪,租赁期间为200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止,年租金67万元;2、承租土地内的家具超市和办公楼的拆迁由被告蒋某乙负责,拆迁物归蒋某乙。随后,蒋某乙以该虚构的租赁协议邀请蒋某平共同合伙经营瑶韵购物广场。后蒋某平退伙,蒋某平所占股份由本案两原告继受。被告蒋某乙于2009年2月27日与原告蒋某甲、胡某二人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协商一致共同经营瑶韵购物广场,其中:蒋某乙出资现金人民币91.8万元,蒋某甲出资现金人民币28.2万元,胡某出资现金人民币60万元,以上出资应于2009年3月8日前交齐。交齐后,蒋某乙占总股份的51%,胡某占总股份的33.33%,蒋某甲占总股份的15.67%。实际原告胡某交纳合伙资金50万元,原告蒋某甲交纳合伙资金171,135元,被告蒋某乙实际以支付电影公司租金25万元为出资金额。

合伙协议签订后,由被告蒋某乙单独经营瑶韵购物广场。后因经营不佳,三合伙人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合伙解散协议》及其它4份补充性散伙协议,协议约定:1、瑶韵购物广场的所有合伙财产归蒋某甲所有;2、瑶韵广场合伙债务由蒋某甲承担;3、蒋某甲于2年后返还蒋某乙出资81.8万元,返还胡某出资50万元;4、瑶韵购物广场的所有合伙经营合同及工程合同均由蒋某甲履行;5、蒋某乙在合伙期间用于购车支出的费用29.8万元与蒋某乙在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相抵。

另查明,双方进行散伙未经清算。散伙协议签订后由蒋某甲经营瑶韵购物广场。2010年1月份电影公司向两原告催交租金时,两原告发现被被告诈骗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合伙协议》并非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以伪造的与电影公司签订的《门面及空坪租赁协议》诱骗两原告入伙。此事实有江华县法院(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现两原告依法请求撤销该合伙协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条法律规定,被撤销的合同,其没有法律效力的后果一直回溯到合同订立之时。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伙解散协议》及其它4份补充性散伙协议系基于《合伙协议》对合伙期间所产生债权债务所作分配之安排。因《合伙协议》无效,根据《合伙协议》所产生的合伙债权债务已失去其合法的依据,故该《合伙解散协议》及其它4份补充性散伙协议应相应被撤销。被告在合伙期间所产生的所谓合伙债务实为其个人债务。综上,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订立的合伙协议、散伙协议的诉请于法有据,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个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胡某、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合伙协议》及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伙解散协议》及其它4份补充性散伙协议;

二、被告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某入伙资金500,000元、退还原告蒋某甲入伙资金171,3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合伙过程中(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12月16日)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蒋某乙负担(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除外);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60元,由原告胡某、蒋某甲负担10,160元,被告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向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黄宁

人民陪审员蒋某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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