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外号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1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马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身份证号码:(略),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x,现租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1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马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XX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11年2月23日1时左右,被告人李XX容留马XX、岳XX(另处理)在其住所株洲市X区和一宾馆公寓X号房间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马XX、岳某辉在吸食毒品之后离开。尔后,被告人李XX又容留邓XX、魏XX(均另处理)在其住所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2、2010年12月13日零时左右,被告人李XX容留魏XX、符X(均另处理)在其住所株洲市X区合一宾馆公寓X号房间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3、2011年1月下旬,被告人李XX容留岳XX、婷某、嘉某某等人在其住所株洲市X区和一宾馆公寓X号房间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综上,被告人李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
二、被告人马XX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1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XX在其租住芦淞区龙泉公寓X号房间内,容留岳XX、刘X、安XX、汤XX四人(均另处理)一起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马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XX、马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人凌X、岳XX、刘X、汤XX、安XX、沈X、谭XX、余XX、邓XX、魏XX的证言、辩认笔录、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租金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马XX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马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马XX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马XX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李XX、马X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二、被告马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某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某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