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2001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斌,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
代表人:王某X。
委托代理人:贾延波,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9月29日11时45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大庆路兴隆小区内倒车时将原告和谷明昀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原告因伤住院32天,共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原告父母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近3万元。事故发生当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王某,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64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器具费1050元,共计x.66元,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费用x元,下余损失x.66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一、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数额应当依法认定,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被告王某已经向原告垫付了x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某。
被告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对于不合理部分,原告的护理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应当以住院天数32天计算,护理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护理人员一般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与本案具有相关性,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二、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王某驾驶豫x号车行驶至中原油田大庆路兴隆小区院内,倒车时与后方步行的刘XX、谷明昀碰撞,造成刘XX、谷明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谷明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于2010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根据复查骨折情况决定左下肢负重时间,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7月3日,刘XX因右股骨骨折术后10个月,骨折愈合需要取出内固定物为由,再次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9天,于2010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嘱其院外防止切口感染,避免负重,防止再骨折,术后14天拆线,定期复查(术后3个月、6个月复查术后X线片),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14元,其中被告王某已垫付x元。2011年8月22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XX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某、母亲刘某X进行护理。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因伤致残,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6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x.14元,结合原告的票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期限确定。原告主张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x元,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名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的病历均显示陪护两人,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两人,护理费应为3688.44元(x元/年÷365×30天×2);关于院外护理费,原告还主张其父亲刘某6个月的护理费及其母亲3个月的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院外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应为5532.66元(x元/年÷365×90天)。3、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3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0天,共计900元。4、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1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0天,共计300元。5、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参照司法实践标准,本院酌定以2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0天,共计6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x.52元(x.26元/年×20年×10%)。7、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元。8、原告还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受伤状况及因伤致残的后果,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76元,扣除被告王某已垫付的x元,下余损失为x.76元。事故发生后,中原油田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应当在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76元,并支付被告王某已垫付费用x元。另外,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系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x.76元,并支付被告王某已垫付费用x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原告负担5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11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卓世勋
审判员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