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向某。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12月20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农历6月21日生育一男孩名向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闹,且被告沉迷于打牌赌博,不务正业,甚至与另一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向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须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31200元归小孩所有,被告负责保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8月6日生育一男孩名向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存款31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向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向某由被告向某直接抚养,原告蒋某某自2012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为当年3月1日前付清该年上半年的抚养费,当年9月1日前付清该年下半年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存款31200元归小孩向某所有,由被告向某负责保管;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于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