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
被告汤某。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华勇担任记录。原告周某乙、被告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4月25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周某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周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双方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周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小孩周某乙的基本情况;
3、邓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两人分居两年的情况。
被告汤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符合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汤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其他查明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X号证据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书面材料,故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原告母亲出具的书面材料,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案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4月25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周某乙(现已成家),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周某乙(现在洪江市芙蓉中学读书)。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条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来衡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二女,双方生活时间较长,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汤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