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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

被告易某。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国金担任记录。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自由恋爱相识,1998年10月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易某,由于双方婚前交往较少,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曾于2005年4月登记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双方于2005年7月14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易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200元。被告易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在洪江市X镇打工时相识,1998年10月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易某,后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曾于2005年4月登记离婚,经亲友劝解,双方于2005年7月14日在洪江市民政局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易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2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洪江市X镇X街两眼塘的住房1套(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安字第2002-X号),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2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易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易某由原告石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易某自2012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自愿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洪江市X镇X街两眼塘的住房1套(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安字第2002-X号)赠与小孩易某;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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