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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晓洪,(略)司法局盈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男,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原告贺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晓华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洪、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0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后于1995年7月20日在民政府部门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女,现均在外上大学。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一栋平房(约150平方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关系难以维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子归小孩所有。

被告尹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二个小孩均在读书,为了小孩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1995年7月20日在怀化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尹某香,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尹某苏,现两个女儿均在外读书。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二个小孩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8年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贺某未能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体谅,互相理解,营造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晓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

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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