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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灵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灵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口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X,河南逐鹿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男,34岁。

原告濮阳市灵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X、被告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四份室内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做木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2011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门款x元,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脱至今。现要求被告支付木门款x元及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某,欠原告木门款x元属实,从始至终其都没有说过不同意还款,但提出几点意见,要求原告给个说法,第一,2010年原告公司的黄某、曾某、张经理和被告在一起谈,黄某说让被告自己经营他们公司的门,后来被告发现原告又让清丰县的另一个装修门市经营,所以要求黄某理把这件事处理好;第二,原告公司的门有质量问题,新华文苑合同上的门颜色不一样,门缝不合格,泰和花园合同上的门,少一遍漆,这些问题在装门的时候就发现了,但是原告公司的张经理让先把门安上,以后再说,所以被告才给原告打欠条。但是后来原告一直没有解决这些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室内门购销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做相应型号的木门,总价款共计x元。2011年5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门款580元”,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证明欠门款合计x元,2011年6月X号拿8000元,2011年6月10日拿清余款全部,如果6月X号不给钱,可以拿任何东西做抵押”。两笔欠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室内门的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意还款,原告该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本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但其截至目前仍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所欠货款中8000元应当自2011年6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下余7693元应当自2011年6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提出原告许可他人经营以及提供的木门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称这些问题已经另案起诉了,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支付原告濮阳市灵星建材有限公司门款x元及利息(其中8000元自2011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7693元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资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师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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