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原告何某。
原告郑某。
原告沐某。
被告怀化市某公司。
原告郑某、何某、郑某、沐某就与被告怀化市海林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发现四原告各自均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本案不属必须的共同诉讼。现四原告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何某、郑某、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好英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