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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何某、郑某、沐某就与被告怀化市海林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原告何某。

原告郑某。

原告沐某。

被告怀化市某公司。

原告郑某、何某、郑某、沐某就与被告怀化市海林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发现四原告各自均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本案不属必须的共同诉讼。现四原告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何某、郑某、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好英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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