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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52岁。

诉讼代理人史银生,男,43岁。

被告王某乙,男,38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

法定代表人许某,任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尤庆伟、张杰,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1月20日上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0日17时许某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将原告撞伤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2、被告王某乙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x元,并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款额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事故属实,我车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损失。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17时10分,王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车村X村回汝阳县X村X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对向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前部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王某甲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法占道,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在嵩县第某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处置后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双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面部及左手皮肤裂伤术后,3、牙齿1、3、4外伤性脱落。并由2人护理住院34天进行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x.42元。后于2010年12月14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8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经大地保险申请重新鉴定,于2011年4月6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面部伤残等级为10级,左下肢伤残等级为9级,右下肢伤残等级为9级。王某甲需抚养的人有女儿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父亲王某安,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朱秀娃,X年X月X日出生,均系粮农户口。王某甲有兄弟三人,均已成家。王某甲于2008年2月份开始在汝阳县X镇购房居住并在汝阳县豪华装饰工程处务工。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其工资。王某甲住院期间由王某伟和王某霞二人护理,二人均在汝阳县金达矿业有限公司务工,王某伟月工资为2000元,王某霞月工资为1800元,因护理王某甲二人工资均被停发一个月。大地保险对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进行定损后确定为2720元。

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1月13日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1年,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作为驾驶者和车主应在其承担的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方进行民事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做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责分担。2011年4月6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双方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长期生活在城镇X镇为收入来源地,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x.42元,2、护理费为2000+1800=3800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167天×[(2160+2160+2240)÷90天]=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5元=119元,5、营养费34天×10元=340元,6、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23%=x.18元,7、被抚养人员生活费,女儿王某[(6年×9566.99元)÷2人]×23%=6601.22元;父亲需抚养7年,母亲需抚养8年即[(7年+8年)×9566.99元)]×23%÷3人=x.04元,共计x.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可确定为x元,9、鉴定费700元,10、车辆损失为2720元,共计x.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达成协议,被告王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甲后期治疗费2500元;原告王某甲放弃对被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18元,被抚养人员生活费x.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x.44元中的x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某甲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本案诉讼费1075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磊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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