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龚媛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