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
委托代理人商XX,男。
被告上海XX厂。
法定代表人徐X,厂长。
委托代理人钱XX,女,上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X,女,上海XX公司工作。
原告黄XX与被告上海XX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商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X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1993年1月,原告先至被告处报到,被告安排原告到其下属“三产”YY商场任营业员。原告在YY商场一直工作至2000年11月30日,原告的工资由YY商场发放,YY商场不是独立法人。2000年1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等均由被告负责缴纳,请再就业时给予方便。2000年11月30日,原、被告与徐汇ZZ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期限自2000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退休之日止,约定原告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2010年2月办理退休事宜时,得知被告为原告少缴了1993年10月至199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现要求被告按同期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的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1993年10月至1995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XX厂辩称,被告原系上海市徐汇区X委管理的放小企业,2001年3月根据徐府办发(2001)X号文转给上海XX公司管理。被告1991年成立后就未正常经营,并于2000年之前全面停产关闭,全体人员下岗分流。原告陈述其于1993年1月进入被告“三产”YY商场,但YY商场系独立法人单位,其中职工有些是YY商场自己招收的,原告的工资福利也是由YY商场负责发放。1995年YY商场因动迁关闭,原告下岗后人事关系及社保关系转入被告处,自1995年12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此之前被告并不掌握原告的情况。YY商场关闭后,无任何资料移交给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必须出具原始用工凭证及工资单的原件;被告拿不出这些凭证,故无法为原告补缴1993年10月至199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2月被告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编号为x号的工作证。原告劳动手册第三页左上角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该页记载1993年1月至2000年10月原告的工作单位为上海XX厂。1995年12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0年11月28日,上海XX厂劳动人事部开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本厂职工黄XX,系下岗人员,该职工月收入280元,其养老保险金等均由我处负责缴纳,请在就业时给予方便,特此证明。”2000年11月30日,原、被告与徐汇ZZ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主要约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期限自2000年11月30日至符合黄XX退休日期止;黄XX在该协议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由被告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至退休日;被告全部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2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
另,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查,按同期上海市最低缴纳基数,被告应为原告缴纳1993年10月至1995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2,905.60元(其中原告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257.60元)。
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缴1993年10月至1995年11月期间共计26个月的三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补足退休金。2010年3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事项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的申诉期限,该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该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仲裁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原告提交的工作证、劳动手册、证明、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徐社(2010)核复字第aaa号委托核查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2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申请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3年10月至199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申诉请求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
原告主张其于1993年1月先至被告处报到,被告安排原告至被告下属的“三产”YY商场任营业员,原告在YY商场一直工作至2000年11月30日。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公章的劳动手册载明,1993年1月至2000年10月原告的工作单位为被告,且被告于1993年10月20日向原告发放了工作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负举证责任,被告辩称YY商场为被告的“三产”但其系独立法人单位,其中有些职工是YY商场自己招收的,原告的工资福利也是由YY商场负责发放;1995年YY商场因动迁关闭,原告下岗后人事关系及社保关系转入被告处;但被告对此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辩称对为何向原告发放工作证不清楚,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1993年10月至1995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此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3年10月至1995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应予补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黄XX补缴1993年10月至1995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2,905.6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原告黄XX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57.60元);
二、原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257.60元交予被告上海XX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桥
书记员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