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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

委托代理人苗风景,郑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林森、万某,均为郑州市X区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邵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的委托代理人苗风景,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邵某向刘某借款x元并给刘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刘某现金叁万某整(x.00)借款人邵某2010.6.19日。后邵某偿还了刘某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邵某向刘某借款,有邵某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均认可偿还了1000元,故刘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邵某辩称刘某给其狗治病,狗死亡,狗价值x元,应予以冲抵,因狗死亡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邵某承担。

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邵某借刘某3万某是事实。但是,是在刘某将邵某的边境牧羊犬看病时给治死了,该狗价值x元,当时刘某理亏,同意借给邵某3万某,并称狗的事不要再说了,以后有钱就还,没钱不用还。在这种情况下刘某主动借给邵某3万某。因此狗的价值x元应予冲抵,邵某只应偿还刘某x元即可。而一审法院却以狗死亡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采纳,这显然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邵某偿还刘某x元;2、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刘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邵某向刘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且邵某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邵某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均认可邵某已偿还1000元,则邵某还应向刘某偿还x元。邵某上诉称刘某把其所有的一条价值x元的边境牧羊犬治死了,应从欠款中折抵x元,对此刘某不予认可,邵某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因狗死亡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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