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某。
被告季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季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成某,被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入职,任金鹿小区管理处小区经理,2009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2月17日。被告月基本工资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考核工资1,300元。2010年3月4日,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办理移交手续。被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3月5日,但未移交小区维修基金的电子文件。
原告职工鲍嘉祥于2010年1月入职,按理不应获得2009年的年终奖,而被告却申领了该职工的奖金400元。经公司核实,鲍并未领取该奖金。
被告经常缺勤,也未向公司请假,违反了公司规定。被告未完成某接手续,将公司重要文件删除,造成某司无法正常工作,故应当扣除1/2的考核工资(按实际考勤情况计算工资),另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公司同意在被告办理移交手续并退还400元奖金后,支付被告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5日的工资。
被告的工资中不包括通讯费及交通费,而小区经理每月可报销通讯费200元,但公司规定,被告手机需24小时开机,若不开机则不予报销。交通费是根据实际的外出费用进行报销,被告的报销额度为200元。由于2010年春节期间,原告多次未能联系到被告,被告未按规定保持手机畅通,故不同意支付被告2010年2月通讯费。
要求不支付被告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2,756.61元以及2010年2月通讯费200元。
被告季某辩称,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因病离职。嗣后经原告负责人再三邀请,于2008年2月18日回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但签约时原告没让被告看合同内容。被告月基本工资2,500元、通讯费200元/月以及交通费200元/月,通讯费和交通费需通过报销形式。2009年7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2,650元/月。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提出辞职,应原告要求,实际工作至2010年3月5日。原告所述2010年春节被告未开手机并不属实。被告离职时已办理所有的移交手续。部门职工2009年的年终奖由其统一领取(其中包括鲍嘉祥的400元)后,委托其他员工代为发放,该400元奖金并非由被告领取,且此事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职工,任金鹿小区物业管理处小区经理,双方于2009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2月17日,基本工资1,200元、考核工资1,300元。被告每月可另外向原告报销交通费、通讯费各200元。2009年,被告工资增加150元/月。2010年3月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2010年3月5日下班前办理移交手续。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离职。2010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人员移交公司财物流转单,载明被告移交公司钥匙、服装、U盘等公司财物,该流转单由原告办公室主任唐泉鲥签字确认。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至2010年1月。
被告每周做五休二,逢周一、周六休息。2010年2月20日、22日、28日被告缺勤三天,3月1日、3日休息,3月2日、5日被告各出勤半天,3月4日出勤。
季某(申请人)于2010年4月2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2月1日至3月5日工资3,250元以及2010年1月、2月交通费、通讯费各400元。该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2月1日至3月5日工资2,756.61元以及2010年1月、2月通讯费400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需在被告办理所有的工作交接手续后才能支付被告工资,但原告援引的法律条款系针对经济补偿金给付的规定,因此,离职手续的办理不得作为原告履行支付工资义务的阻却事由。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定程序制定关于劳动者奖惩的规章制度,并让劳动者知晓后,得以此对违纪的劳动者予以处罚。原告以被告无故缺勤、未完成某接手续为由扣除被告工资,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规章制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告知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的出勤情况按月支付被告的工资。另,原告主张被告2009年月收入中增加的150元系奖金而非固定工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的月工资计算基数应当为2,650元。与前述理由相同,原告以被告在2010年春节手机未24小时开机为由拒付被告2010年2月的通讯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季某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519.07元;
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季某支付2010年1月和2010年2月通讯费人民币400元。
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靖宇
审判员施大伟
代理审判员侯
书记员金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