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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浦东新区某楼。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曹镇,被告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周某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某汽车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沪E-x客车,在沪南路X路约150米处与骑行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1,885.75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721.5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略)代理费3,000元,共计89,983.25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驾驶员王某某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2时50分许,在本区X路X路约150米路段处,被告某汽车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沪E-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不慎追尾撞击前方同向原告骑行的三轮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追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按规定车道,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2,955.35元(其中原告自付11,775.75元,被告某汽车公司垫付1,179.60元),并住院治疗了12日,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为诉讼支出了(略)费3,000元。2010年8月15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某因车祸所致的左侧第4、5、6、8、9肋骨骨折,非手术治疗后,上述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X村居民,自2002年起在本市浦东新区天之集贸市场(北蔡镇)从事蔬菜零售经营,并自2008年10月起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锦华小区)X号X室。还查明,沪E-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病史、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浦东新区天之集贸市场证明、浦东新区X镇锦华居民委员会常住地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被告某汽车公司基于职务关系及己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110元后,凭据核定为12,955.35元。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12日,每日20元,确认为24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2009年度相同行业(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24,778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6,194.50元。5、护理费,原告提出根据其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0日,主张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营养费,本院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45日,确认为1,3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某,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提出按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计算20年,主张57,67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10、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现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8,970.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8,870.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余款9,345.35元由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8,076.28元(其中(略)费3,000元全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78,970.50元;

二、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某8,076.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79.60元,余款6,896.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元,减半收取计1,0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1.50元,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73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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