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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卡通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一分公司诉肖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市卡通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黄陂一分公司

诉肖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孝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卡通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一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甲,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肖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祥,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乙。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鸿理,该分公司法律部职工。

上诉人武汉市卡通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卡通黄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王某、袁某乙,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称湖北太平洋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3日18时48分,袁某乙驾驶鄂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武汉市开往汉川市途中,由北向南行驶至106省道IOKM+400M处时,遇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肖某由东向西横过106省道,袁某乙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王某和肖某受伤。王某和肖某受伤某被分别送往医院治疗,王某在汉川市人民医院治疗至3月27日出院(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2111.53元,肖某在同济医院治疗12天后转入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共用去医疗费19948.12元。事故发生后,2009年3月13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川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认定为:袁某乙、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无责任。经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和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河中队委托汉川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川中鉴字(2009)第(193)号、2009年6月9日作出的川中鉴字(2009)第(220)号鉴定意见书对肖某及王某的伤某、伤某、后期治疗费及休息护理时间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为:一、肖某受伤某度为轻伤,伤某等级为十级,伤某误工休息日为180天。建议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某需一人护理90天。二、王某受伤某度为轻伤,伤某等级为十级,伤某误工休息日为180天,需一人护理45天,建议后期治疗费7000元。袁某乙及湖北太平洋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付了肖某及王某的医疗费用14000元(其中袁某乙赔付4000元,湖北太平洋分公司先行垫付赔款10000元)。双方对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协商时,发生争议,因此成讼。

另认定,事故发生前,肖某在湖北宏兴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王某在汉川市兴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机械维修工作,月收入1350元。袁某乙驾驶的鄂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卡通黄陂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对该车在湖北太平洋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判决认为,王某驾驶摩托车与袁某乙驾驶的厢式货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后,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袁某乙应依责赔偿王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某和袁某乙应依责赔偿肖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肖某和王某在同一事故中受伤,二人同时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肖某在诉讼中只要求袁某乙赔偿经济损失,故依法只对袁某乙对肖某的经济损失应赔偿的部分进行审理。卡通黄陂公司系鄂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依法应与袁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肖某实行计件工资制,收入不固定,应比照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损失。鄂x号货车在湖北太平洋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故湖北太平洋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卡通黄陂公司辩称只能在收取鄂x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王某和肖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一、肖某的损失:①医药费19948.12元(收据);②后期治疗费3000元(见司法鉴定意见书);③误工费2211元(按2009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人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从2009年3月3日至定残前一天5月17日止共64天计算);④护理费3516元(90天×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14260元计算);⑤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住院41天,每天按15元计算);⑥交通费加240元(见发票);⑦残疾赔偿金9312元(4656元×20年×10%);⑧司法鉴定费300元,合计39142.12元。二、王某的损失:①医疗费12111.53元(见收据);②后期治疗费7000元(见司法鉴定意见书);③误工费4275元(从3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6月8日止,95天×1350元/月);④护理费1758元(45天×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14260元计算);⑤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天);⑥交通费200元;⑦残疾赔偿金9312元(4656元×20年×10%);⑧司法鉴定费300元,合计35316.53元。湖北太平洋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肖某和王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0000元(王某和肖某总医疗费用中王某占45%,肖某占55%,按比例分摊,湖北太平洋分公司应赔肖某5500元医疗费,王某4500元);(二)残疾赔偿金18624元;(三)误工费6484元;(四)护理费5274元;(五)交通费440元,合计40824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袁某乙和王某负同等责任,因此,对肖某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8363.12元,由袁某乙承担50%,即9181.56元,王某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5271.53元,由袁某乙承担7635.76元,卡通黄陂公司对袁某乙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湖北太平洋分公司赔偿肖某和王某的经济损失40824元(含先垫付款10000元);二、袁某乙赔偿肖某经济损失9181.56元,赔偿王某经济损失7635.76元(含已先行垫付的4000元),卡通黄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的款项,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王某负担830元,由袁某乙和卡通黄陂公司共同负担830元。

宣判后,卡通黄陂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鄂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罗艳明,该车挂靠卡通黄陂公司从事营运,卡通黄陂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只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包括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该费用应当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和肖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湖北太平洋分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卡通黄陂公司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鄂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罗艳明,从2007年7月27日至事故发生之日,该车挂靠于卡通黄陂公司从事营运;卡通黄陂公司每月收取400元费用(其中代收养路费228元、货附费36元,运管费30元,挂靠费106元),共收取1802元。

本院认为,王某驾驶摩托车与袁某乙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肖某受伤某事实清楚,依据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和袁某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袁某乙应对王某、肖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袁某乙驾驶的车辆已在湖北太平洋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湖北太平洋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某、袁某乙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袁某乙所驾驶车辆挂靠于卡通黄陂公司从事营运,卡通黄陂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卡通黄陂公司提出其只应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卡通黄陂公司提出应剔除医疗费中治疗其他疾病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卡通黄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卡通黄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德芳(承办人)

审判员朱琼芳

审判员陈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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