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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重庆市X村X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法定代理人欧某某。

被告重庆市X村XX组。

原告谢某诉被告重庆市X村XX组(以下简称“净慈寺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净慈寺村X组社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2011年8月份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作为重庆市金凤电子信息产业园建设用地,并获得了相关补偿,另外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也与原告办理了拆迁安置补偿,并签订了相关协议。被告因征地拆迁获得了相应土地补偿款等费用,形成了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被告给每位社员分配了2800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虽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原告是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人员,只能分得一半的集体资产,因此原告只获得了14000万元。原告认为自己应与其他社员享受同样的待遇,故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并给付剩余50%的土地补偿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暂计14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净慈寺村X组辩称,由于修建金凤电子信息产业园,被告社所有土地均被征用,除去承包地后每位社员分得2.8万元再分配款属实。原告属于违反计划生育人口,经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原告只能获得14000万元再分配款,被告按照社员大会讨论的分配方案执行并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系净慈寺村X组社员欧某某的婚生子女,但原告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人口。2011年7月,因修建重庆市金凤电子信息产业园,被告社的集体土地全部被征收。重庆市X区征地办公室对被告社进行了补偿,除开社员承包地后,其余社员每人获得被告社的再分配款即集体资产28000万元。另外被告社召开社员大会,形成了XX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庭审中,被告社长称社员大会决定针对超生人口只分配一半集体资产,但针对该意见并未形成书面分配方案。另查明,原告已获得净慈寺村X组集体资产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原告母亲欧某某系被告净慈寺村X组织成员,根据规定,原告自出生就取得了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虽然原告系违反计划生育的超生人口,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系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即不影响其取得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50%的集体资产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X村X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谢某2011年征地的剩余50%集体资产分配款1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重庆市X村XX组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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