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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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学等79人与杨某兰等66人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学等79人

诉讼代表人:

杨某珍,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西山区X镇粮管所X幢X单元X号。

杨某学,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委会白塔村。

杨某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地址同上。

杨某革,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采信园小区X幢X单元X室。杨某学长子。

杨某宝,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晋宁县X路X号。

上诉人79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原,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79人具体名单及身份关系如下:

杨某学,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西山区X镇X村委会白塔村。

李翠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杨某学之妻。

杨某革,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采信园小区X幢X单元X室。杨某学长子。

田玉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长子媳。

杨某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杨某革之女。

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昆明市X路鑫园小区X幢X单元X室。杨某学次子。

张琼华,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次子媳。

杨某鸥,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自然情况同上,系杨某鸥之父。

杨某珍,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云南三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X幢X室。杨某学长女。

杨某伟,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长女婿。

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杨某伟之女。

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西山区海口供销社。杨某学次女。

王荣,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次女婿。

王适之,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自然情况同上,系王适之母亲。

杨某宝,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晋宁县X路X号。已故杨某彬的长子。

周振红,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长子媳。

杨某姣,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晋宁县X镇X路X号。杨某宝之女。

杨某喜,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盘龙区X路X号X幢X单元X号。已故杨某彬次子。

齐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次子媳。

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杨某喜之女。

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西山区X镇云丰造纸厂X幢X单元X号。已故杨某彬长女。

陈海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云丰造纸厂。杨某之子。

杨某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海口镇云丰造纸厂X幢X单元X号。已故杨某彬次女。

徐星根,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次女婿。

徐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香港。杨某英长女。

徐辉,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官渡区金星小区X幢X单元X号。杨某英次女。

杨某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五华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已故杨某彬三女儿。

张友喜,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三女婿。

杨某珍,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西山区X镇粮管所X幢X单元X号。

傅美华,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杨某珍之妻。

杨某萍,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西山区X镇供销社宿舍X幢X号。杨某珍长女。

唐云海,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长女婿。

唐燕,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杨某萍之子。

唐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杨某萍之子。

杨某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X路X巷X号。杨某珍次女儿。

梁卫民,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次女婿。

梁晓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杨某玲之子。

杨某红,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X组团X号。杨某珍三女儿。

熊小平,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X路X号X栋X三元X号。三女婿。

文智斌,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杨某红。

杨某锋,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农机厂。杨某珍长子。

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X镇粮食管理所X栋X单元X号。杨某锋之女。

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云南三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X幢X单元X号。杨某珍次子。

余翠萍,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安宁市X镇X路宁湖小区X幢X单元X号。次子媳。

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杨某丙。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自然情况同上,系杨某之父。

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X路佳苑小区X幢X单元X号。杨某珍三儿子。

李志杰,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三子媳。

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自然情况同上,系杨某之父。

杨某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已故杨某志之妻。

杨某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英茂花园政府宿舍X幢X单元X室。杨某英长女。

达凤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西山区X镇X村。杨某英次女。

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中国人民解放军临沧某部服役。达凤英之子。

杨某_U,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长子。

王春淑,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长子媳。

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杨某_U之子。

杨某洪,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X号。杨某英次子。

杨某平,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次子媳。

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

刁玉仙,汉族,女,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杨某某之妻。

杨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杨某某长子。

陶红梅,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长子媳。

杨某媛,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杨某戊,自然情况同上,系杨某媛之父。

杨某洪,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西山区X镇X村。杨某某次子。

李绍丽,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西山区X镇X村X号。次子媳。

杨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西山区X镇X村。杨某某之女。

关琳然,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杨某己,自然情况同上,系关琳然母亲。

杨某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

汤凤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杨某新之妻。

杨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X村X号付X号。杨某新长子。

黄某娟,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长子媳。

杨某颖,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杨某庚,自然情况同上,系杨某颖之父。

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官渡区小坝云南内燃机厂生活区。杨某新次子。

杨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杨某新三儿子。

周国军,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三子媳。

杨某俊寅,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杨某辛,自然情况同上,系杨某俊寅父亲。

杨某荣,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云南三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故杨某禄次子。

李学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次子媳。

杨某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杨某荣之子。

杨某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已故杨某禄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兰等66人。

诉讼代表人:

梁文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委会白塔村。

杨某云,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地址同上。

杨某洪,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地址同上。

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地址同上。

杨某兰,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委会石马哨村。

被上诉人66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66人的名单及身份关系如下:

杨某兰,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白塔村。

梁文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兰丈夫。

杨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兰长子。

赵云会,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长子媳。

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

法定代理人杨某壬,自然情况同上,系杨某的父亲。

杨某喜,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已故杨某才长子,杨某兰侄子。

张晓珍,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长子媳。

杨某琼,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已故杨某才长女。

杨某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已故杨某才次女。

杨某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已故杨某才三女儿。

杨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喜长子。

李桂华,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长子媳。

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喜次子。

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次子媳。

杨某红,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喜长女。

杨某芬,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喜次女。

杨某萍,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喜三女儿。

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

法定代理人杨某癸,自然情况同上,系杨某的父亲。

杨某超,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杨某超的父亲。

杨某云,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

李翠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云之妻。

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云长女。

王崇义,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某丈夫。

杨某芬,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云次女。

杨某萍,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云三女儿。

杨某琼,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云四女儿。

杨某艳,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某长女。

杨某琳,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自然情况同上,系杨某琳的母亲。

杨某保,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已故杨某林长子。

王美琼,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某之妻。

杨某国,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某弟。

杨某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某妹。

杨某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某妹。

杨某,男,汉族,1994年,9月16日生,住海口镇X村。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自然情况同上,系杨某的父亲。

杨某洪,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

肖美华,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洪之妻。

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洪女儿。

杨某兰,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已故杨某一之妻。

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兰之子。

普谷存,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某之妻。

杨某庚广,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某长子。

杨某波,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自然情况同上,系杨某波的父亲。

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

李桂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某之妻。

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某长子。

李琼芬,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长子媳。

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某次子。

何志华,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次子媳。

杨某琼,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某长女。

杨某芝,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某次女。

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自然情况同上,系杨某的父亲。

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自然情况同上,系杨某的父亲。

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自然情况同上,系杨某的父亲。

杨某祥,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已故杨某树长子。

普莲芝,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祥之妻。

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祥弟。

李红芬,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弟媳。

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祥长子。

刘春艳,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祥之女。

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自然情况同上,系杨某的父亲。

杨某义,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已故杨某礼长子。

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义之妹。

杨某明,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义侄儿。

杨某芳,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已故杨某禄长子。

赵玉兰,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长子媳。

杨某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海口镇X村。杨某芳之子。

上诉人杨某学等79人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兰等66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66人共同诉称:原告均系海口镇X村委会村民,与被告同属杨某家族的子孙。X年X月X日生,云南三环化工有限公司扩建,占用了葬有杨某27冢祖坟的坟地,三环公司按每冢坟4600元,一次性补偿x元,该款由被告李翠英、杨某某全部领走。迁坟支付2万元,余款x元,被告拒不退出,被告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感情,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每人1555.20元退赔原告迁坟补偿款;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79人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其与被告同属杨某家族的子孙不实。原告66人与被告不是一家人,中宝村委会杨某在几百年前就分成三支,各支的祖宗不同,原告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父亲为一支,祖坟在安宁县街云龙山等地,原告杨某兰等人的父亲为一支,祖坟在石马哨等地,被告杨某某等人的父亲为一支,祖坟在中子墓等地。原告诉称的坟地正是位于中子墓属杨某某六哥弟的祖先坟地,占地12亩。2006年6月,三环化工有限公司建车间,征用属中宝村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葬有被告祖先27冢坟的这12亩山地,以白塔村X组、被告杨某学、杨某某为甲方,三环公司为乙方,签定《迁坟协议》后,被告杨某某及其哥弟杨某珍、杨某志(迁坟后已故)、杨某学、杨某新、杨某禄之妻张桂芝(迁坟后已故)共同将中子墓中的27冢祖坟迁至宝珠山,耗资5万余元。迁坟时,原告明知却无一人参加。被告自幼即随父母给中子墓27冢祖坟上坟,多年来对该祖坟进行维修、维权,原告从未祭祀过、管理过。被告还有清朝道光四年的遗嘱分单等佐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另,迁坟后,剩余7.2万元已由被告杨某某六哥弟均分【其中“家”字辈的杨某七已故,且无子女,杨某七应分款项由被告为杨某七夫妇及其父(已故杨某贵)母四人立了碑】。

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位于昆明市西山区X镇云南三环化工有限公司西边,现牛奶场东边夹角地带属中宝村X村民小组的12亩山地内,葬有清朝道光年间的杨某坟墓(原、被告称该坟地为中子墓)因云南三环化工有限公司征用该12亩山地,于2006年12月20日,与海口镇X村民委员会白塔村X组签订《迁坟协议》,协议约定:山地内有坟27冢,云南三环化工有限公司按每冢坟4600元,共x元补偿给白塔村X组,由白塔村X组负责搬迁等事宜。该协议中有被告杨某学、杨某某在协议时间落款的下方签名。白塔村X组在收到x元的迁坟补偿款后,被告李翠英、杨某某从白塔村X组领取了上述款项,被告方即对征地内能找到的17冢坟墓进行了搬迁(已搬迁至宝珠山),并支出搬迁费用x元。剩余7200元,被告按“永”辈为一家,以六家人为准平均进行了分割[因被告“家或嘉”字辈的杨某七(已故,且无子),其父亲为杨某贵(已故),被告将杨某七应得款用于为杨某贵夫妇、杨某七夫妇立碑]。事后,原告杨某兰等人,以不知迁坟一事为由要求海口镇X村委会组织协商,2006年10月26日、11月20日中宝村委会及其白塔村X组二次组织原、被告双方部分人员调解;2006年12月13日海口镇调解委员会、中宝村民委员会及其白塔村X组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原告迁坟补偿款及向原告赔礼道歉。另确认:1、(1)原告方:①杨某兰、杨某才(已故,生育本案原告杨某喜、杨某琼、杨某英、杨某仙)的父亲为杨某福(已故);②杨某云的父亲为杨某英(已故);③杨某某、杨某国、杨某花、杨某花的母亲为杨某林(已故),杨某林的父亲为杨某玉(已故);④杨某洪的父亲为杨某玉(上门女婿,已故);⑤杨某某的父亲为杨某一(已故,杨某一的妻子为本案原告杨某兰),杨某一的父亲为杨某兰(已故);⑥杨某某的父亲为杨某才(已故);⑦杨某祥、杨某某的父亲为杨某树(已故),杨某树的父亲为杨某发(已故);③杨某玉、杨某仙(已故,其子本案原告杨某明)的父亲为杨某礼(已故),杨某礼的父亲为杨某清(已故)。(2)被告方:①杨某新及其兄杨某禄(已故,生育本案原告杨某芳及被告杨某荣、杨某英)的父亲为杨某茂(已故);②杨某珍的父亲为杨某康(已故);③杨某学的父亲为杨某昌(已故);④杨某英丈夫杨某志(已故)的父亲为杨某富(已故);⑤杨某某的父亲为杨某华(已故)。2、原、被告系同一杨某家族成员均系中子墓27冢杨某祖坟坟主的后人。3、本案原告杨某芳、赵玉兰、杨某杰系杨某禄(已故)的长子、长子媳及孙子。原告杨某芳与被告杨某英、杨某荣系兄妹,其爷爷为杨某茂。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坟墓是已故之人曾经存在的重要标志,是后世子孙尊重祖先的精神寄托,其本身不具有物质利益内容。本案现因云南三环化工有限公司征用中子墓坟地,才使墓地内的杨某祖坟因搬迁产生了一定的财产利益(迁坟补偿款),该利益系合法取得,在支付迁坟所需资金外,剩余款项依法应由墓主的后世子孙所享有。原、被告双方均是中子墓地27冢杨某祖坟坟主的后世子孙。作为共同的后世子孙,基于其自然形成的人身关系,应对祖先之墓享有共同、管理,平等祭祀等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享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所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系依据共同的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故迁坟剩余的款项应为同属所迁坟墓墓主后人的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现被告已对剩余迁坟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原告要求分得相应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承担了搬迁祖坟的实际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剩余的迁坟补偿款,被告可适当多分。其次,按照被告方以“永”字辈为一家进行分割的方法相对适宜,故一审法院酌定原、被告双方按“永”字辈为一家,对剩余的迁坟补偿款x元进行分割。即,原告“永”字辈八家,共分x元,每家可分3000元;被告“永”字辈五家,共分x元。每家可分9600元。现被告杨某学、杨某珍、杨某某、已故杨某志之妻杨某英、杨某新五家已按六家(包括已故杨某七)分割了迁坟剩余的补偿款x元,故,现被告五家共79人应当退出x元给原告方。另因原告杨某芳、赵玉兰、杨某杰与被告杨某新家、杨某英家、杨某荣家系一家,故原告杨某芳、赵玉兰、杨某杰应与被告杨某新家、杨某英家、杨某荣家为一家共同享有分配款。一审法院审理确认原告与被告均系中子墓27冢杨某祖坟坟主的后人,同时,对原告要求享有迁坟剩余补偿款的请求予以了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一审法院不再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剩余迁坟补偿款x元,由原告杨某兰等63人共八家享有x元,其中:1、杨某兰、梁文佐、杨某壬、赵云会、杨某、杨某喜、张晓珍、杨某癸、李桂华、杨某某、杨某、杨某红、杨某芬、杨某萍、杨某、杨某超、杨某琼、杨某英、杨某仙19人为一家共享有3000元;2、杨某云、李翠仙、杨某某、王崇羲、杨某艳、杨某林、杨某萍、杨某琼、杨某芬9人为一家共享有3000元;3、杨某某、王美琼、杨某、杨某国、杨某花、杨某琼6人为一家共享有3000元;4、杨某洪、肖美华、杨某3人为一家共享有3000元;5、杨某兰、杨某某、普谷存、杨某庚广、杨某波5人为一家共享有3000元;6、杨某某、李桂英、杨某某、李琼芬、杨某、杨某、杨某某、何志华、杨某、杨某琼、杨某芝11人为一家共享有3000元;7、杨某祥、普莲芝、杨某、刘春艳、杨某某、李红芬、杨某7人为一家共享有3000元;8、杨某玉、张某某、杨某明3人为一家共享有3000元;二、剩余迁坟补偿款x元,由被告杨某学等79人加原告杨某芳、赵玉兰、杨某杰3人共五家享有x元,其中:1、杨某学、李翠英、杨某革、田玉仙、杨某洁、杨某甲、张琼华、杨某欧、杨某珍、杨某伟、杨某、杨某乙、王荣、王适之、杨某宝、周振红、杨某娇、杨某喜、齐英、杨某、杨某、杨某军、杨某英、徐星根、徐辉、徐静、杨某英、张友喜28人为一家共享有9600元;2、杨某珍、傅美华、杨某萍、唐云海、唐燕、唐俊、杨某玲、梁为民、梁晓龙、杨某红、熊小平、文智斌、杨某峰、杨某、杨某丙、余翠萍、杨某、杨某丁、李志杰、杨某20人为一家共享有9600元;3、杨某新、汤凤英、杨某庚、黄某娟、杨某颖、杨某、杨某辛、周国军、杨某俊寅、杨某荣、李学仙、杨某龙、杨某英及原告杨某芳、赵玉兰、杨某杰16人为一家共享有9600元;4、杨某英、杨某仙、达凤英、杨某、杨某_U、王春淑、杨某、杨某洪、杨某平9人为一家共享有9600元;5、杨某某、刁玉仙、杨某戊、陶红梅、杨某媛、杨某洪、李绍丽、杨某己、关琳然9人为一家共享有9600元;三、原告杨某兰等63人共八家应享有的x元,由被告杨某学、李翠英、杨某革、田玉仙、杨某洁、杨某甲、张琼华、杨某欧、杨某珍、杨某伟、杨某、杨某乙、王荣、王适之、杨某宝、周振红、杨某娇、杨某喜、齐英、杨某、杨某、杨某军、杨某英、徐星根、徐辉、徐静、杨某英、张友喜28人,退出4800元;杨某珍、傅美华、杨某萍、唐云海、唐燕、唐俊、杨某玲、梁为民、梁晓龙、杨某红、熊小平、文智斌、杨某峰、杨某、杨某波、余翠萍、杨某、杨某丁、李志杰、杨某20人退出4800元;杨某新、汤凤英、杨某庚、黄某娟、杨某颖、杨某、杨某辛、周国军、杨某俊寅、杨某荣、李学仙、杨某龙、杨某英13人,退出4800元;杨某英、杨某仙、达凤英、杨某、杨某_U、王春淑、杨某、杨某洪、杨某平9人,退出4800元;杨某某、刁玉仙、杨某戊、陶虹梅、杨某媛、杨某洪、李绍丽、杨某己、关琳然9人,退出4800元。上述应退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驳回原告杨某兰等6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学等七十九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中除杨某芳、杨某洪两家6人可能与本案有关,其余60人均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诉请的内容系要求被告退赔款项,因原告从未给付被告款物,退赔无从谈起,原告认为给付错误,应起诉迁坟补偿款的给付方三环公司,故被告的主体也不适格;2、本案立案的案由属确认之诉,而判决结果却是给付之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自相矛盾的;3、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属无效证据,不应采信,具体为:①灵牌照片系第一次开庭即2007年12月18日之后即2007年12月24日拍的,灵牌和杜契存照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交;②从灵牌和杜契的来源看,除杨某洪一家三人外,不能认定其余60人与杨某学等79人系同一杨某家族成员;③西山区X镇X村委会无权也无法确认谁是谁的祖先,其出具的“杨某家族成员名单”不应采信;④杨某学、杨某某等人迫于压力签定的“杨某家族协议”及“调解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因当事人反悔而无效;4、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表现在立案之前海口法庭就组织双方调解,胁迫被告不提鉴定申请,未准许被告方证人出庭作证等等;5、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杨某兰等人并非中子墓杨某祖坟的后代,另外本案的迁坟补偿款已使用完毕,诉讼标的物已不复存在;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迁坟补偿款不具有可分配性,不属于民法意义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财产,而是用于搬迁坟墓的开支,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项下条款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请。

被上诉人杨某兰等66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争议双方均为中子坟杨某后人,判决上诉人退还相应补偿款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迁坟协议》签定时间是2006年6月20日,并非12月20日;2、迁坟支出搬迁费x元,已超支;3、2006年10月26日未调解过此事;4、原被告并非同一杨某家族成员,亦非中子墓27冢杨某祖坟坟主的后人。

对于上诉人所持的第一项异议,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异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仅支付2万元,可分的剩余款不只x元。双方对于迁坟支出的款项各执一词,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组证据,分别为六份修坟开支清单和收条,欲证实李翠英分配给每家的补偿款已用于修坟。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是上诉人人为对抗诉讼,单方事后制作的证据,且不能证实所修的系本案搬迁的祖坟。从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看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上诉方诉讼代表人亦陈述分到补偿款的有些用于修自家的坟,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抗辩有效。根据上诉人一审答辩状的陈述“迁坟耗费了5万余元,剩下的下7.2万元已由上述六家人(杨某智、杨某新、杨某珍、杨某某、杨某学、杨某禄媳妇张桂芝)平均分配”,上诉人一审所作自认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故上诉人的第二项事实异议不成立,被上诉人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第三项异议,经二审查实,《杨某家族协议》于2006年10月24日形成,由杨某学等人与杨某兰等人签订,2006年10月26日白塔村X组李品军在该协议书末端注明,协议因杨某学等人不同意反悔致调解无效。对该事实过程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第四项异议,因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表示不做DNA比对鉴定,故双方各自主张是被迁祖坟中子墓的后人均未提供直接证据,上诉人以其持有的遗嘱分单、七块灵牌、分单名字与石碑上名字相吻合的事实及承担了对祖坟的祭扫、管理义务来证实其为中子墓后人,被上诉人以杨某洪家供奉的灵牌与搬迁祖坟石碑名字部分吻合,持有落款处载明“族人杨某福押”即杨某兰父亲姓名的杜契存照一份及争议双方为解决此事签署的《杨某家族协议》、《调解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被上诉人同为中子墓后人。本院认为,争议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均不能提供足以反驳推翻其观点的相反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第四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争议双方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2、争议标的物是否具有可分配性3、一审在审理程序上、适用法律上是否适当4、本案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地迁坟给予补偿引发的坟主后人对补偿款的分配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是否适格应考量其与案件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争议的是原告是否为被迁坟墓墓主的后人,进而基于该特定的身份关系确定其能否主张迁坟补偿款,即对本案诉争标的物的分配,故可确定本案六十六个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时把向村X组领取补偿款的杨某学、李翠英列为被告,诉讼过程中,因同家族的人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本案七十九名被告亦属适格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搬迁坟墓的补偿费。之所以给予补偿,一方面坟墓这一特定场所系后人对已故先人进行祭扫、寄托哀思、得到精神慰藉的地方,因征地迁坟而对后人给予补偿符合我国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亦符合社会公众的伦理道德规范,另一方面后人迁坟实施重修必将发生费用,依诚信公平原则亦应给予补偿,故此补偿款具有财产性质,与该坟主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均得主张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立案前组织调解、胁迫当事人不得申请鉴定、未准许证人出庭,程序违法,适用《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条款裁判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经查阅一审卷宗,有上诉人表示不做DNA比对鉴定的谈话笔录;未查阅到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案件判决前人民法院均可适时调解,至于立案前,当事人纠纷并未诉诸人民法院,尚无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上诉人亦未举证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未诉先调的证据,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争议款项系可分配的财产,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裁判本案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4、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退赔款项和赔礼道歉属于金钱与行为的给付,本案应属于给付之诉,一审立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当,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就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方面的上诉理由,鉴于本案涉及家族人员身份的甄别,具有人数众多、历史延续时间长、案情复杂的特点,一审在举证时限上适度放宽有利于查清本案案情。在诉辩双方均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本方为搬迁坟墓墓主后人的情况下,一审综合审查本案全部证据,认定争议双方均属迁坟墓主的后人,并查明迁坟重修的义务由上诉人全部履行的事实,判决迁坟余款大部分由上诉人一方享有,少部分由被上诉人一方享有符合我国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某学等79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学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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