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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杜青波,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振利,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51岁。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27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慧,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原告邓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进行合并审理,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青波、申振利,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夏,二被告开始侵占原告宅基地,并将存放在自己宅基地上准备自用的红砖5万块据为已有,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违法建房,原告多次制止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要求被告返还红砖5万块(价值x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辩称,所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原告丈夫王某成(又名王X)与被告协商转让给被告王某乙,并有汜水司法所见证的协议,被告在所争议宅基上建围墙和厕所不属侵权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1年4月至8日期间,邓某某丈夫王某成(又名王X)因病向二反诉人借款共计3000元,后王某成无力偿还借款,就以本案所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作价8000元转让给王某乙。2002年8月2日,王某乙与王某成在汜水镇司法调解中心的见证下签订了买卖契约,当日,王某乙又支付给王某成5000元现金,王某成将该宅基地有关手续交付给王某乙。二反诉人接受后,在该处宅基上投资建设,花费巨大,现二反诉人同意返还宅基,但要求邓某某赔偿二反诉人在该宅基上的投资x.9元,并返还该宅基当时价款8000元。

反诉被告邓某某辩称,王某成生前因患脑血栓,神志不清,无行为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王某成(又名王X)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2日,王某成以8000元价格将其位于荥阳市X镇X街第九生产队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王某乙,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被告王某乙当日将8000元价款支付给王某成,五水成将宅基地使用证背书后交付给被告王某乙。签订协议时荥阳市X镇司法调解中心在场见证,并在上述上加盖公章。王某乙接收宅基时,王某成宅基上砖砌地基已建好,土方回填已完成宅基的约三分之一面积。原告邓某某2002年得知王某成卖宅基一事后,通过电话阻止被告使用该宅基,由于二被告未在该宅基上进行建设,原告未进一步主张权利。2003年,王某成因病死亡。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4月份在王某成宅基上进行土方回填,又建围墙、大门及厕所,并在该宅基上堆放废旧车辆、钢管等物。致原告无法使用该宅基地进行建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二被告在所争议宅基上添置部分的价格进行评估,结果为围墙及大门x.4元,厕所1456.32元,被告土方回填部分x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及税金3408元,其他杂项329.18元。二被告当庭陈述并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安全文明施工费及税金。

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红砖5万块包括原告在所争议宅基上砌地基时所用红砖。原告主张二被告将5万块红砖据为已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亦未认可。原告主张王某成因病神志不清,无行为能力,向本院提交同村村民数人联名证明一份,被告质证称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丈夫王某成是本案争议宅基的登记使用权人,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王某成死亡后,原告邓某某作为王某成合法继承人,对该宅基亦享有使用权,现二被告在该宅基上进行建设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持其与王某成所签宅基地转让协议主张对该宅基拥有使用权,因上述协议违反我国法律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故二被告对该宅基没有使用权,对二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现二被告尚未在该宅基上建设房屋,仅进行土方回填、建设围墙、大门、厕所等工作,如果拆除重建则会增加双方当事人不必要的新损失,且上述建筑交付原告后原告可以正常使用。故对于被告已完成的土方回填、建设围墙、大门、厕所,不宜改变现状,原告按评估价值支付二被告相应价款为宜。对于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王某成转让宅基所得8000元的诉讼请求,王某成因无效合同取得的价款应当返还,现王某成已死亡,原告作为王某成配偶亦负有返还责任,被告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损失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及税金部分,因二被告并未实际交纳上述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将王某成宅基上的废旧车辆、钢管等物清理完毕并进行土地平整后交还原告使用,原告应当支付二被告土方回填、围墙、大门、厕所等价款共计x.9元,原告并应返还被告王某乙宅基转让费8000元。原告主张王某成与被告王某乙签订宅基转让协议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红砖5万块,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荥阳市X镇X街X村X组的王某宅基使用权返还原告邓某某,并将该宅基上存放的废旧车辆、钢管等物清理、平整完毕。

二、反诉被告邓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王某乙款八千元,并支付反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款三万一千二百八十三元九角。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反诉费867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彩

审判员闫冬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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