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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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该案移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后起诉后,被告人赵某多次传唤不到案,2010年5月13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2011年9月24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和肖某乙、李某(两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宁乡X村等地开设赌场,以扳砣子、推牌九的形式吸引群众参赌。被告人赵某等人共从赌场内抽水渔利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9月22日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宁乡县公安局缴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李某、肖某乙、贺某某、李某丙、朱某某、宋某某、肖某丁、罗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宁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吸引群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犯罪过程中的违反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洞波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周绍元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某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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