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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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15日因故意伤害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21日因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9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正月十四)至3月8日,被告人钟某甲和熊某奇、熊某湘(均已判刑)等人在宁乡X镇开设赌场进行“推牌九”聚众赌博,以10元至1000元不等下注赌博,每次吸引参赌人员数十人,共从赌场抽水渔利19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已向公安机关交纳违法所得20000元,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从高某被身上查获的9500元赌资为被告人钟某甲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乙、龙某、梁某某、熊某某、高某、周某丙、杨某某、洪某某、张某某、彭某丁、钟某戊、曾某某、周某己的证言,同案人熊某奇、熊某湘的供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甲有劣迹,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开设赌场期间的非法所得20000元,以及公安机关在现场从高某身上查获的属于被告人钟某甲所有的赌资9500元,依法应当追缴和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刑事拘留18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

二、对被告人钟某甲非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钟某甲所有的赌资9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赌博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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